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蔡漢明
李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 (一)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 司)以被告蔡漢明及李家弘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 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5日以1 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100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0年5月26日委由 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力薪公司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全部卷宗 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 10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提示付款人為 華夏資融公司,而該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於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 方或下方並均蓋有「HWA- HSIA(BVI)CORPO RATION」 印文,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此票面文義記載,上開本票係由力 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HWA-HSIA (BVI)CORPORATION)背書,再由華夏資融公司提示付 款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 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且 除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本 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 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 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 文件及票據」乙事外,冠順公司亦於同日(即85年5月7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 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 IA(BVI)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 約書,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乙事,有定期放款契約 、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 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 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存卷可證。而 觀之卷附定期放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 (BVI)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LIMI 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
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 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 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 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及該契約 第1節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 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附符合甲方要 求之下列文件:(一)撥款申請書、本票…」暨卷附分 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受人(即冠順公司) 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 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為到期日,並以前 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臺幣面額之票據 ,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佐以證 人余金寶前於另案調查時陳稱:「我自84、85年間先以 LUCKY TR EASURE公司(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 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公司(下以簡稱華夏 維京)以東元電機股票4,800張、天立投資公司所有之 臺北市○○路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以及呂黃月鶯 所有之桃園大溪三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地等為擔保 ,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黃 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 4千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 300萬元…」等語,並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情形相 互對照以觀,堪認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 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 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 司背書轉讓予華夏資融公司,而由華夏資融公司背書委 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華夏資融 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華夏維京公司並非僅要 求告訴人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 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3張於89年 間即經提示遭到退票,告訴人於95年間復就天立投資有 限公司與華夏資融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加訴訟, 除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華夏資融公 司與力薪公司為爭訟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有票據法第 13條抗辯規定之適用,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償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期後背書、背書不連續及時效消 滅等情形等節為爭執外,從未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遭到偽造,有前揭民事判決存卷可證。是若依告訴人指 稱之被害情節,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3票並未填載發票
日、到期日,本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華夏維京公司又如 何持票向銀行融資借款予冠順公司?告訴人又何以從未 申報票據遺失?甚而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主張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再就卷附編號B9604號定期放款契約內容以觀,該契約 開宗明義即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 )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 ,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 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 ,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 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 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 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等內容,亦即 冠順公司為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遂邀同連帶保證人余 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公司、蘊爍公 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共同簽訂放款契 約,該連帶保證人係由借款人冠順公司所提出,若余金 寶、余金龍、呂黃月鶯等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未 簽立放款契約,華夏維京公司又如何會同意放款,雙方 又如何會再簽訂下一份放款契約?又前開契約第1節第1 條第6項尚載明:「乙方應提供大溪鎮○○段坑底小段 0000-0000地號/0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作 價新台幣肆仟萬元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 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而該三筆土地實為呂黃月鶯所有,倘呂黃月鶯未曾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為何會提供名下之前述三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相關文件,作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登記之用?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況連帶保證書上每頁均有冠順 公司之鋼印及張晨生對保後之簽名,業由被告蔡漢明、 李家弘提出連帶保證書原本,經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核閱無訛在卷。尤有甚者,呂黃月鶯與華夏資融公司 曾就前述三筆土地有所爭訟,惟僅就1.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分配表之部分債權應否剔除;2.分配表之部分債權 ,是否須有執行名義始得列入分配?又該債權是否因時 效完成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不得列入受償, 而應予剔除;及3.華夏資融公司是否逾越原執行法院行 使反對陳述之期間,而不得變更依上訴人請求更正之分 配表等事有所主張,對於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卻隻
字未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按,顯見余金龍、呂黃月鶯等均有同意擔任冠順 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竟於受敗訴 判決之數年後,反另由告訴人於本案提出爭執,自有可 議。
3.又觀諸證人吳金山證稱:彼自88年間起在華夏資融公司 任職,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擔任總經理,公 司有財務部門專門管控票據,對於未獲兌現之票據,財 務部門人員會向彼報告,彼再向負責人報告,表示票據 過期,有一筆帳款要收,之後就由法務部門去處理後續 程序,通常負責人對於細節不會很清楚,公司會與借款 人先訂立租賃契約,要求借款人預先開立還款票,公司 再持票據向銀行融資,公司內部之帳面上就會變成應收 租賃款,如果對方沒有還款,就是按照後續催收程序, 會先處分標的物或找保證人,本件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 公司借款所簽立之還款票,華夏維京公司持票據向銀行 融資,由華夏資融公司擔任保證人,後來冠順公司無法 還款,華夏資融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付出款項後,從華夏 維京公司取得票據,才向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及證 人陳龍忠證述:渠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在 華夏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總稽核,後來擔任管理部協 理,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家弘交代彼保管公司金庫之 文件,並配合徐嘉男律師進行訴訟,彼從金庫找到相關 資料,交予徐嘉男律師,被告李家弘只要求彼配合,至 於彼拿了什麼文件予徐嘉男律師,被告李家弘並不清楚 等詞,可知被告蔡漢明、李家弘雖係華夏資融公司前、 後任負責人,惟票據之取得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法律訴訟 之進行,均由華夏資融公司人員分層負責,並由相關業 務部門進行處理。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早於89年6月間 即遭到退票,被告蔡漢明、李家弘遲至93年7月間、94 年8月間始擔任華夏資融公司負責人,除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外,並有華夏資融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蔡漢明、李家弘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之緣由、詳情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實毫無所悉,主觀上自無偽造之犯意。
4.至證人余金寶為力薪公司前任負責人,並為上述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或親自或代表告訴人在定期放款契約、 連帶保證書簽名用印,更代表告訴人簽發本票提出交付 ,證人余金寶對於上述借款之借貸始末、清償情形及本
票交付之原因、細節自當知之甚詳,惟證人余金寶先於 98年8月4日調查時,先稱:「(力薪公司是否曾於85年 間向華夏資融借款?詳情為何?)力薪公司因應華夏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租賃,嗣於100年間改名為 華夏資融公司)之要求充當業績,於85年間向華夏資融 借款,,,」云云,再於99年1月12日調查時陳稱:「84年 間,我當時兼任東元電機公司的代理董事,我有意參選 董事,獲得當時擔任華夏資融董事長李鎮海的支持,所 以李鎮海同意借貸美金2千萬元予我購買東元電機的股 票...但該等借貸並沒有直接撥款給我購買東元電機的 股票,而是華夏資融將該等借貸資金撥入華夏維京董事 長程政傑的帳戶…其中SH0000000至SH0000000連號之本 票8張是屬於上述借款合約內的擔保本票…因我個人要 購買臺北市○○路的土地,華夏資融原同意借我1、2億 元…所以我就先以力薪公司的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擔保本票數十張交付予華夏資融…」,復於99年1月 12日本署偵查中結稱:「(借款目的?)由華夏幫我們 買股票,又改稱華夏不是幫我們買股票,我借款的目的 是,我當時為東元電機代理董事,後來李鎮海要當東元 電機董事,就約定由我貸款買股票,但因為華夏不能為 個人貸款,亦不能在國內從事貸款,所以就設計了華夏 維京一系列貸款,所撥款項都用於購買東元電機股票, 因為我去購買股票,如果股票有漲,理論上我可以買賣 ,但是華夏將股票集中保管,讓我不能買賣,後來股票 跌價,華夏將股票出售後,就指稱我欠錢未還,這就是 他們為何要偽造這些文件來求償的動機」云云,旋於99 年8月11 日改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共提出33張 本票,其中18張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取得,另外15 張是我跟李鎮海約定由李鎮海為我購買東元電機公司的 股票…另外票面金額的部分,我與李鎮海約定看華夏資 融為我購買多少價格的股票,將股票交付給我後我再決 定如何繕打票面金額…當時約定不可以兌現本票」、「 …我借款的目的是要李鎮海幫我購買東元電機的股票, 華夏維京確實有撥款…」云云,又於99年9月3日證稱: 「這33張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被偽造。其餘發票人蓋印、 及面額均真正。發票當時就有票面金額」、「其中15張 係指SH0000000-77及CH0000000-00共15張,SH0000000- 77是告證2所示B9604-6定期放款合約之擔保票。CH0000 000-00是B9604-5放款契約的擔保票。另外18張支票, 我完全不知道華夏租賃公司如何取得」云云,後於99年
9月8日,又變異前詞,證述:「此15張票是華夏要去票 貼用,我才簽了這15張票給他」、「…但是李鎮海要求 我另外書立本票給他,作為票貼或是內部作帳使用…」 、「為何華夏有此18張本票,我也不知道原因,這18張 本票與放款契約無關云云,證人余金寶對於借款原因及 簽發本票之用途、簽發當時是否已載明票面金額、借款 與本票交付及清償情形等節,前後所證不僅未盡一致、 相互矛盾,亦與前揭判決認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更與告 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事件中所主張:「上揭33張本票係力薪公司 於85年時預期將與華夏公司發生授信借款關係,陸續交 付與華夏公司,作為將來授信關係之擔保還款用,然華 夏公司迄未貸放給力薪公司,力薪公司與華夏公司間無 任何借貸關係,故上揭本票並非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 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貸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交 付華夏維京公司」等情相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要 難遽採。況依證人余金寶所證:他擔任編號B9604號定 期放款契約之保證人,並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而於簽名 蓋章時,文件上已有呂黃月鶯之資料,但呂黃月鶯並不 在場,也沒有蓋章,呂黃月鶯並未擔任冠順公司向華夏 維京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至於連帶保證書整份都是偽造 的,其中第3頁上的簽名是他的,但在簽名時沒有該連 帶保證書,只有第3頁,且其上沒有任何文字,他也沒 有蓋章,亦不知道印章是誰蓋的,且所借的幣值單位是 新臺幣,而非美金等情,則以證人余金寶乃具有知識經 驗之成年人,且擔任告訴人董事長多年,衡情豈有在欠 缺任何原因之情況下,即逕在白紙簽名並交予他人收執 之理?且證人余金寶在編號B9604號定期放款契約簽名 時,其上既已有呂黃月鶯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若呂黃月鶯未擔任保證人,何以該份契約載 有呂黃月鶯之個人資料?證人余金寶見諸卻又為何未曾 提出異議?證人余金寶所證情節,不僅相互扞格,亦與 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5.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之瑕疵,實難據為認 定被告蔡漢明、李家弘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及裁判要旨,被告等罪嫌應認猶有未足。
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9日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蔡漢明、 李家弘為華夏資融公司(原名華夏租賃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該公司組織龐大、業務龐雜,有關公司財務及訴訟事務, 各有專人職司,公司負責人不過係具名應訴而已,對於業務 細節並無法深入了解,原檢察官業已調查明白,認定該公司 因分層負責,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況聲請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 案事實,對華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路敗訴到底,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均見98年度他字第4600 號卷),民事判決於97年7月3日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竟於 98年4月24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試圖以刑事程序推翻已確 定之民事判決,然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任 何犯罪故意,聲請再議意旨係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卻查無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二人有何犯罪故意,自無可採,聲請再議意旨僅就民事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無任何一語指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故意 ,本件自不能僅憑此即入人於罪。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 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 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 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七、聲請人雖執稱略以:1.偵查程序未查明聲請人與冠順公司之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21份授信合約有 何關係。2.冠順公司所提出之大本票,係作為其向華夏維京 公司貸款之擔保,與聲請人提出告訴謂遭偽造之33紙本票皆 不相同。3.不起訴處分認定就告證5所示18紙本票,係聲請 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 發後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 京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華夏資融公司等情,顯與事實相左。4. 縱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非被告親自書寫和用印,亦係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為之,為間接正犯。5.檢察官對於民事 訴訟進行前,聲請人因華夏資融公司違法上櫃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搜索,致聲請人以為相關證據已佚失,數年後始尋找 出關鍵性證據,由彰化商銀城東分行取得證明函等情,完全 不予斟酌,遽認聲請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欲藉刑事程 序推翻民事確定判決,偵查程序顯屬不備,更未詳究事實。 6.檢察官無視證人呂黃月鶯及余金龍證稱渠等並無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語,且未附理由拒絕傳喚為華夏資融公司擔任對保 人之張晨生及時任華夏資融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華夏維京公司 負責人之程政傑。7.證人余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言,有不一或矛盾之情事。綜合上述, 原不起訴處分不僅違背事理,更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告證4所示彰化銀行力薪本票支出明細- 華夏資料1紙所示,其上記載用途為押票,並載有「華夏 租賃(股)公司」、「張晨生」、「10/2」等文字字樣而 經聲請人引據作為告證4所示本票係經證人張晨生收取之 佐證,是就告證4所示票據用途業經載明,而為聲請人所 明知;又證人張晨生於99年2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時雖陳稱,確有經李鎮海指示於明細上記載「茲奉董事長
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余金寶才 將該等票據交付,並確認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 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力薪本票支出 明細係其本人親簽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77頁 、第79頁),惟細繹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 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力薪本票支出明細 內容所示,其上亦有「華夏租賃公司」、「10/2」等記載 ,然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4所示資料互核以觀,關 於票號、到期日、收款人、金額、簽收日「10/2」等均記 載一致,然缺漏用途之記載,又關於華夏公司之名稱記載 方式亦非一致,然何以就同一日簽收之支出明細卻有內容 不同之文字記載,則就證人張晨生於同一日簽收票據然有 不同之文字記載,已與常情有違。
㈡又前揭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 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力薪本票支出明細係於98年7月8 日經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上訴審程 序時始行提出(見同上他字卷第269至272頁),則果若確 有如證人張晨生所述係經李鎮海指示始為上開文字記載, 何以此一對於聲請人有利之文件未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之始 即行提出,甚至於本案98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 仍援用告證4所示彰化銀行力薪本票支出明細-華夏資料1 紙,而係待98年7月8日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另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上訴理由狀始出現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 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明細,是證人 張晨生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 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明細自難 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再者,依上開票號、到期日、 收款人、金額均一致之記載所示,果若如聲請人所稱,該 明細所示票據均係借用而經李鎮海表示保證不提示兌現, 何以於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表 示係遭偽造、變造,而就其餘部分未為相同表示,而若聲 請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與李鎮海約定借用而不提 示兌現,又何以上開98年7月8日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另案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未見有 相對應之區分用途記載,顯見聲請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票據表示係約定借用而不提示兌現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雖提出發票人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 ,表示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貸款之授信合約,冠順公 司均提出一般所稱之大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此即原不 起訴處分所提及之票據或本票(見100年上聲議字第3144
號卷第5至6頁),復表示證人余金寶於調查局所述之聲請 人力薪公司簽發票據乙事,係指金融業界慣用之大本票, 由力薪公司於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本案聲請人提出 告訴之33紙本票云云。惟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發票人為冠順 企業有限公司之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又上紙本票中連帶保證人包括案外人呂吉助, 亦與聲請人所提出B9604冠順公司定期放款契約中所載之 連帶保證人未見一致,亦與一般放款之保證人簽立模式未 符,則此一本票是否為B9604冠順公司定期放款契約所提 出之貸款擔保,已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時 ,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表示係遭偽造、變造,而就 其餘支出明細所示票據部分未為相同表示,亦如前述;況 依聲請人於98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亦陳稱係 由聲請人提供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 公司間授信之擔保還款本票,並將其直接交予華夏資融公 司收執等語以觀(見98 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1頁背面第 4行以下),顯見聲請人確有以本人為發票人名義開立本 票作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授信擔保,則聲請人執 上開冠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表示原不起訴處分將兩件 不相干之情事混淆云云,自屬無稽。
㈣另附表編號9至21所示票據,固為聲請人分別於87年2月10 日、87年6月11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請領空白本票 中所屬票號,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9月1日彰城東 字第0991995號函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㈠第19 8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票據影本所示,其 上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 LUCKY TREASURE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於歷次民事、偵查程 序中曾提及上開票據、力薪公司大小印有掛失或遭偽、變 造情事,則以上開函覆所示附表編號9至21之票據既為聲 請人領取,復無證據證明有失竊之情,顯見該票據應屬真 正。
㈤另聲請人以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 :「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 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 文件及票據」乙事,顯與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涉及偽造之連 帶保證書(告證7)其上金額美金14,000,000元不符,原 偵查程序未予查明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余金寶於另案
89年6月27日時證稱,「我自民國(下同)84、5年間先以 Lucky treasure(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華夏租 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維京 )以東元電機股票...為擔保,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 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壹仟餘坪及 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前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 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0174號卷㈡第56頁),顯見前揭董事會雖決議融資金 額為美金1000萬元,然實際融資款項則為1450萬元,核與 上開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是上開董事會決議授 權縱與連帶保證書(告證7)實際所載金額不符,亦屬力 薪公司實際執行該決議之人有無遵循內部決議事項而執行 ,尚不影響力薪公司公司確有同意擔任冠順公司向華夏維 京融資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是難據此即認該連帶 保證書要屬偽造。
㈥又被告李家弘係於94年8月起擔任華夏租賃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蔡漢明則係於93年7月至94年8月25日間擔任華夏租 賃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 偵字第10174號卷㈠第276至283頁),則以本件聲請人所 述如附表所示票據製作日期、退票日期、連帶保證書、定 期放款契約簽立日期,俱於被告二人擔任華夏租賃公司之 董事長前即已發生,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二人 確有參與定期放款契約議定、本票簽立收受事宜,則被告 二人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得緣由,聲請人有無就相 關本票使用目的為特別約定等情,均屬有疑,是聲請人僅 以被告二人以華夏租賃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主張債權行使權 利,即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犯嫌之指述,自屬率斷。
八、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以 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則聲請人所指 疑點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 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 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 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暨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 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何不成 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 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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