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38號
TPDM,100,聲判,138,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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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南燦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冠百
      蕭英敏
      林勇
      王子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5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9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陳冠百蕭英敏林勇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5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5 月8 日 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 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 0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 合。至聲請人針對被告王子奇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被告王 子奇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當事人,是 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百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17日合併兆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瑞公司〉,而為存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勇原 係兆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英敏原係兆瑞公司之外務員。 緣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於 79年2 月5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兆瑞公司交付呼叫器 等商品予告訴人公司銷售,且告訴人公司經銷達到一定數量 ,兆瑞公司即折讓一定數額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製作折讓 證明單。詎被告陳冠百蕭英敏林勇(下稱被告陳冠百等 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冠百等3 人明知其出貨予豪旭公司之貨品並無來自震 旦行公司,竟於79年間,將多張79年2 月至8 月間兆瑞公司 機器出貨單第三聯(即客戶簽收聯)上表示出貨人之兆瑞公 司名稱竄改為震旦行公司,嗣於96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民事補充答辯㈠ 狀並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出貨單,於該事件中據以主張而行 使。
㈡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未按告訴人與兆瑞公司議約訂定之呼叫器 單價4416.96 元開立統一發票,竟擅以單價5100元,偽造發 票號碼JD00000000、JD00000000,79年8 月份、9 月份統一 發票及對應之折讓證明單,嗣於96年9 月27日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補充 答辯㈡狀並附具上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於該事



件中據以主張而行使,致高等法院陷於錯誤,而作成不利於 告訴人之判決,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357 萬9299元損害,並 幫助雷霆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陳冠百等3 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㈠被告陳冠百等3 人偽造不實之出貨單、折讓證明單及發票部 分: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案件有追訴權時 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刑法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 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刑法第80 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依新法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20年不 行使而消滅;比較前揭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僅10年之規定,顯 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件告訴人指摘被告陳冠百等3 人偽造不實之出貨 單、折讓證明單及發票而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行為均於79 年間即已完成,是於89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件告訴人 遲至98年2 月15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時效,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96年間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經查,據告訴人提供之 上揭答辯狀可知,具狀人為金儀公司,被告陳冠百因係該公 司負責人,而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蕭英敏林勇均非上揭 答辯狀之具狀人,亦非提出於承審法院行使之人,是告訴意 旨認被告蕭英敏林勇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洵非有據。另查,被告陳冠百擔任負責人之金儀公司, 係81年11月17日方與兆瑞公司合併,由金儀公司為合併後存 續之公司,且金儀公司之負責人係於95年7 月3 日方變更為 被告陳冠百等情,有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指稱兆瑞公司人員於79年間偽造不實之統一發 票、折讓單、出貨單,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時,金儀公司尚未 與兆瑞公司合併,被告陳冠百更非金儀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從未參與兆瑞公司與告訴人間經銷合約等交易,僅係因接任 存續公司之負責人,方承受訴訟,並依因合併而消滅之兆瑞 公司內原存資料提供予承審法院參酌,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言,復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以刑責相 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告 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 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9352號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㈠依告訴狀證物一之被上證二十所謂共開立15紙支票號碼第NG 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 000 、NG00 00000號即為聲請人公司收款付款明細表NO.000 254 載明「兩造議約支付呼叫器79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各 2,800PCS(台)貨款、支付票款票號第NG0000000 、NG0000 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號」相吻合,即是79年8 、9 月之呼叫器單價為新台幣4,41 6.96元/台,而絕非被告所主張之兩造於79年7 月31日簽訂 79年8 月-12 月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定「1.數量:每月2,50 0 台;2.單價:5,100 元;3.總價:63,750,000元之貨款對 價關係」,顯見被告完全未依兩造經銷契約第二條明定「價 格由雙方議定之」之議價約定開立79年8 月份9 月份銷貨之 統一發票單價4,416.96元,或逕交貨給第三人,被告陳冠百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子奇簽名,於96年9 月27日提呈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補充答辯㈡狀中,附具未 按兩造經銷契約議價約定開號立之前揭79年8 月份9 月份銷 貨之統一發票及對價折讓證明單據,實有欺罔得利3,579,29



9 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犯行。
㈡聲請人提出訴訟18年來,兆瑞公司始終不提出79年2 月-8月 份送貨簽收聯單據,至96年8 月23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呈民事補充答辯㈠狀,提出包括79年8 月21日在內等計40張第三聯客戶簽收後攜回交會計之單據, 但此從聲請人所保存之出貨單第四聯客戶聯單據上與嗣後兆 瑞公司於81年4 月13日或被告所呈之出貨單第二聯倉庫聯或 第一聯會計聯相比對,發現被告擅自將第二聯倉庫聯或第一 聯會計聯上之出貨人「兆瑞」塗改為「震旦行」,被告陳冠 百等3 人已涉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 行。
㈢被告陳冠百等3 人濫開統一發票,且任意扣取聲請人之預付 票款等後,衍生兆瑞公司開立出貨單NO.009029 第一聯會計 聯註明「庫存」、第二聯倉庫聯註明「未出貨」,開立發票 號碼HN00000000號、面額3,307,500 元及出貨單NO.009028 第一聯會計聯「庫存(出)」、第二聯倉庫聯註明「撥150 ─魏」(交給第三人),卻重複開立HN00000000號、面額1, 102,500 元,足證兆瑞公司完全未出貨予聲請人,詐欺得利 共計4,410,000元。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得知,聲請 人確已溢付帳款金額(淨額)高達29,290,426元,足證被告 陳冠百等3 人有欺罔得利前述金額。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265 號刑事卷二第24頁『79年五 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序號3 一列之入款紀錄載『未收款』 字樣,證明告訴人實質未向兆瑞公司付訖貨款,但該卷二第 2-3 頁係由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於88年7 月14日具名委 託黃虹霞律師具狀陳報第二頁第四行「經查上開14筆發票所 載貨物均確有銷貨,且自訴人公司均已付清款項…」,誤導 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 月21日刑事裁定主文「經查自訴人公 司既已付訖貨款,則兆瑞公司在收款同時將簽收單交付自訴 人公司,此乃…正常程序」,先記載「未收款」,後裁定「 已付訖款項」,前後不符,被告確有詐騙得利29,290,426元 ,而認被告陳冠百等3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聲請人等並就原不起訴處 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 當云云。
六、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 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陳 冠百等3 人所涉之刑法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 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該條款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故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依新法已修正為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20 年不行使而消滅;比較前揭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僅10年之規定 ,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人指摘被告陳冠百等3 人涉犯詐欺、違反 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該行為均 於79年間即已完成,聲請人遲至98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告 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0號案件中,所提出行使之折讓證明單,業經同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被告蕭英敏偽造文書案件中,認定系 爭之折讓證明單查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有何逾越過去授權 之範圍而製作,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有判決書一紙 在卷可稽,從而嗣後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任何訴訟案件中, 縱提出或附具系爭之折讓證明單、均難逕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聲請人所述之96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案件之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具狀 人均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二狀紙附卷足憑,被告蕭 英敏、林勇均非上揭答辯狀之具狀人,是該二狀所附具之系 爭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自與渠等無涉。被告陳冠百固列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係於95年7 月3 日始擔任該公司 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卷附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敘述 明確,足見其從未參與兆瑞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經銷合約等交 易,縱系爭之出貨單等有何不實亦難認與其有關,是其因接 任存續公司之負責人,為訴訟需要提供兆瑞公司原存資料予 承審法院參酌,衡諸常情,尚屬無違,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訴,逕認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聲請人 執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 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再議意旨㈠所述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載事證相吻合, 且經原檢察官調查後已採認在卷,即為發現被告等行使偽造 文書之新事實、新證據,應有起訴之理由,惟原處分書遽予 駁回,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判決書附表一「兆 瑞(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明細表」及附表二折 讓證明單,為被告張錫銘於88年4 月14日在同一法院提出陳 述意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及判 決,如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自應請求補充判決。從而,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蕭英敏林勇於88年7 月14日具狀提呈 法院,本件聲請人於98年2 月15日提出告訴,應未逾10年追 訴權時效。
㈢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已具狀請求調查證據,檢察官卻未調 閱及查明卷內證物;被告陳冠百為金儀公司之負責人,於96 年8 月23日及9 月27日具狀(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0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前,應有 責任逐一檢視書狀所附之不實發票、折讓單等,卻為勝訴而 仍行使上開文書,使高等法院陷於錯誤;復於99年5 月25日 ,向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案件提呈民事答辯暨爭 點整理準備書狀中,提出不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折讓 證明單,無中生有聲請人已付訖貨款或兆瑞公司有在收款同 時將簽收單交付聲請人之事證,即為發現新事實、新事證, 故原處分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故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宗 及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經查,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 所載之「告訴意旨」內容,及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3206號處分書理由欄所載之「再議意旨」內容,均係 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申 告之犯罪事實及於100 年4 月27日具狀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 內容,歸納要旨而成,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高檢署檢察官 已認定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有聲請人申告之犯行,即屬發現被 告陳冠百等3 人犯罪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違法、率斷駁回 再議之聲請云云,顯屬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㈠所指上情,尚乏依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⒈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 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陳冠百等3 人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陳冠百 等3 人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 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 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陳冠百 等3 人所涉嫌之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 後之規定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冠百等3 人 行為時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時法。復依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葉南昇於偵查時已供承:(本案)塗改 的發票是79年9 月份拿到的,是蕭英敏直接拿到告訴人委外 記帳的會計事務所,告訴人是在79年11月到12月間才發現; 不實的出貨單也差不多是那個時候拿到的,伊等主張不實的 出貨單是兆瑞公司的出貨單,本來應該是兆瑞公司出貨,但 兆瑞公司把出貨人改成震旦行,所以告訴人收到的發票也是 震旦行開的發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 第294 、295 頁),足認聲請人確於79年間即已發現上揭出 貨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有不實情形,是聲請人指摘被 告陳冠百等3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上開犯罪行為縱 然成立,仍於79年間即已完成,依法於89年追訴權時效即已 完成,而聲請人遲至98年2 月15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 ,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法已屬無據。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刑事案 卷,可知另案被告張錫銘固於88年4 月14日刑事補充答辯狀 中提出兆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9 紙,且被告林 勇、蕭英敏等人亦於88年7 月14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兆瑞公 司79年2 月至8 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及折讓 單,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案卷 中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折讓單,均為79年2 月至8 月份之 單據,核與本件聲請人所申告被告陳冠百等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案件中,以民事補充答辯㈠ 、㈡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折讓單(79年8 月至12月 份)完全不同。
⒊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即現行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 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同法第247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指 稱: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案件中, 就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已提起自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故本案尚未逾越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於上開案 件中,聲請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未經聲 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制作折讓證明單,而涉犯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84年度 自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無罪,嗣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 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該判決已認定被告林勇蕭英敏 並無虛開發票或偽造折讓單之犯行,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院字第2393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上開自訴案件既 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本案申告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 依法應無自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聲請人申告之犯罪事實已逾越追訴權時效,尚屬適法,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承上,聲請人本件申告之犯罪事實既已逾越追訴權時效,則 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原檢察官並未調查此部分證據,尚 無不合。
㈤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有 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 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陳冠百等3 人所涉詐欺得利、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且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被告蕭英敏林勇均非上揭96年8 月 23日及9 月27日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之具狀人,被告陳冠 百於95年7 月23日始擔任金儀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 ,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52號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均已詳



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 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 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等且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 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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