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3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 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凡暄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未得商標權人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登記中文名稱:路易威登 碼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之同意授權,在新北市新店耕 莘醫院,使用「richmanlee 2000 」帳戶,登入雅虎奇摩網 站(伺服器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00 號12樓)意 圖販賣而陳列標示,以新臺幣650 元之售價,刊載販賣仿冒 之LV 商 標零錢包,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3 月31 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6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6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74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 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 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