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1號
MLDM,90,訴,51,200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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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
  被   告 陳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天○○
  被   告 未○○
        辰○○
        午○○
        玄○○
        酉○○
  右五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A○○
        地○○
      D○○
        癸○○
        巳○○
  右五人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壬○○
        F○○
        宙○○
        亥○○
        寅○○
  右五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宇○○
        黃○○
        子○○
        戌○○
  右四人
  指定辯護人 E○○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C○○
        B○○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登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未○○辰○○午○○玄○○酉○○A○○地○○D○○癸○○巳○○壬○○F○○宙○○亥○○寅○○宇○○子○○戌○○C○○B○○均無罪。
黃○○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登樑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因受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 理事長陳世彬引介,任職南龍漁會臨時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改任工友乙職; 卯○○南龍區漁會之職員,平時掌管船舶異動資料;黃錫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時,擔任南龍區漁會總幹事,陳世彬則為理事長、許芳枝擔任該漁會推廣 股股長,顏德坤則擔任信用部主任(以上人員除陳登樑卯○○外均尚未起訴) 。
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 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 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經漁民 之陳情,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協商及函文來往,協商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督導成立「污染鑑定小組」,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正式成立該小組, 成員包括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共十五人。並由位於台北市○○街十四號六樓台 灣漁業顧問社(下稱漁顧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苗栗縣政府,以新台幣( 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得標,約定於二百一十個工作天承攬進行調查損害評估工 作,而評估結果經「污染鑑定小組」審核認可後,即作為受損害漁民向中油公司 求償之依據。而依據中油公司與上開鑑定小組協議之賠償費分為:(一)直接損 害賠償部分:對養殖魚池、採集蚵貝、捕抓魚苗、漁塭、船筏、漁網具之污染所 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由南龍漁會接受漁民登記後,核轉漁顧社並辦理領勘。 (二)間接損害賠償部分:按漁業權區資源損害經「漁顧社」評估屬間接損害, 計分漁業(即魚獲量)、魚苗、蚵貝類、海瓜子四類資源損害。其中並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如附表一編號七的會議,決議中油公司以預付方式先行墊付三千二 百萬元,辦理先行發放,附表一編號九的會議決議間接損害部分,中油公司應賠 償金額為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其中漁顧社評估後,並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編寫「苗栗縣後龍鎮油污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 下稱賠償基準研擬),作為苗栗縣政府、漁會、中油公司賠償之標準,漁會並將 上開賠償基準研擬交給承辦人員作為承辦業務之依據。其中賠償基準研擬第五十 二頁,認為漏油事件發生後,苗栗縣政府及南龍區漁會已針對由污染賠償問題召 開多次協調會議。其中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兩次會議 中決議,魚塭、網具、船筏之損害由漁會、縣政府漁業課共同認定,並向漁會登 記。並就下列船筏給予證照費之賠償:「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五萬元、二



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下機漁船每艘十 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採逐船、逐筏先予配發,餘款則再依上述比 例方式發給船筏主以補償魚獲損失。針對具有證照之船筏部分,經漁會列管之資 料,直接造具受償清冊,報送縣政府處理,因此南龍區漁會須依照「污染鑑定小 組」審核通過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先編造在該漁會「有證照」之漁船名 冊,稱為「印領清冊」,之後報請苗栗縣政府。二、而中油公司則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上開損害賠償費用,陸續核撥一億三千七百九 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至苗栗縣政府或南龍漁會帳戶,由南龍漁會代為進行核 發補償費工作。黃錫文明知上開擁有漁船證照之名冊,應依照理事會主席陳世彬 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漁會二樓會議室,所主持的會議(如附表編號二部分 )結論造冊申報,就其中間接損害部分有關船筏之造冊,及發放賠償費業務,在 撥付賠償金之前,監督所指派推廣組股長許芳枝,及推廣組之工友陳登樑,及管 理船舶異動資料之卯○○,先由卯○○將平時管理的船舶異動資料,提供給陳登 樑製作補償費名冊,再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經其認可後,轉呈苗栗縣政府 核備。之後漁會相關人員,再以電話或親自通知漁民前往領取。而黃錫文在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明知印領清冊尚未製作完成,並未完成前述法定程序,而之前該 漁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又已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中油公司,請該公司儘速撥付 間接損害賠償金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應知悉中油公司撥款將近, 即須依職權督促所屬辦理印領清冊之製造,竟與陳登樑卯○○許芳枝、顏德 坤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核發當時,尚未依上 開程序完成印領清冊之製作,呈報苗栗縣政府前,竟在許芳枝簽稿上批示依法定 程序發放,造成核發名冊製作不正確,及發放賠償程序之不實。三、陳登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進入農會工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接辦有關中油 公司漏油污染事件,帶領漁顧社人員前往損害地區勘查直接損害部分,及辦理間 接損害印領清冊之造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賠償金時,擔任審核受領者 的身份之職務。其明知承辦賠償業務應依據漁顧社所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辦 理,竟與卯○○許芳枝顏德坤黃錫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其於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由漁會不詳姓名者提供的磁碟片,明知依照漁顧社製作之賠 償基準研擬,需有設籍南龍區漁會擁有證照之漁船,才能列冊於印領清冊,未經 漁會同意,擅自改變上開標準,以現在實際進港作業的漁船為標準,徹夜製作印 領清冊,並自磁碟片原有資料,多加起訴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號受領者,在 接近翌日(五日)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未交付給直屬長官許芳枝許芳枝亦未 與陳登樑核對,逕將原來電腦資料列印後擬稿先會請船舶業務承辦人核對,然卯 ○○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陳登 樑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發放標準,及不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 ,竟提供不實資料給陳登樑造冊,未將印領清冊與所保管船舶異動相比較,即轉 呈總幹事黃錫文黃錫文亦明知該印領清冊未依法定程序製作,而仍批示依法定 程序發放。而推廣組股長許芳枝、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明知應分別盡推廣組、信用 部主管監督之責,然卻共同基於違背職務的犯意聯絡,僅臨時由許芳枝帶領推廣 組成員,由漁會辦公室到信用部櫃臺前,與信用部主任顏德坤協調發放方式。依



照原來報到單之設定格式,本應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 私章,至南龍區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 議書,及身分證影本附件後,並加蓋印章後,交由陳登樑負責審核漁民身份及所 附資料的正確性後,由陳登樑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陳登樑 」職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的漁民即持上開資料,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 交給櫃臺人員,信用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陳登樑」職章,則依據陳登樑所填寫 的金額,給付受領者款項或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然查陳登樑竟基於違背職 務之犯意,未確實詳查請領漁民之身分,及審核受領者所附資料,信用部主任及 許芳枝亦均未依職權,善盡職責,予以督促,致不符資格者領取賠償金,損及中 油公司及漁會之權益。
四、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明知依照漁會辦理信用部取款存款的法定程序,需由信用部承 辦人員核章後,交由其簽章後,方由信用部承辦人員交付現款或以轉帳處理。其 竟基於與陳登樑等人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領款應由受領者親自或 出具委妥書委託他人領取,竟未簽章,加以審核,任由信用部承辦人員單獨以受 領者提出前開報到單、協議書後,即交付款項後,再將前開報到單、協議書未加 諸以核發款項之簽註,返還陳登樑,避行監督之責;其明知係受領者個人領款, 卻違背信用部一般提款作業方式,命令信用部承辦人員以陳登樑一天一次領款方 式,製作支出傳票,規避中油公司事後對受領者之核對。五、卯○○自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事件前,均接辦船舶異動業務, 在苗栗縣政府與中油公司協商後,接受中油公司委託辦理核對印領清冊及賠償款 業務,明知依據許芳枝簽呈基準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設籍漁船,及自 己身為船舶異動承辦者,為審核印領清冊核對者,印領清冊為其與許芳枝所共同 製作之文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登樑違背職務 ,誤解損害賠償基準日為中油公司漏油事件之後五年內實際從事打撈漁業者,改 變造冊之標準之機會,及陳登樑事後疏於審查受領者身份,及需檢附之資料等違 背職務之行為,從事(一)冒用杜茂森船籍資料、使用杜茂森委託保管之印章, 盜蓋於報到單,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及資料詐領五萬元,損害中油 公司、漁會及杜茂森對於核發、領取之賠償款之正確性;(二)明知其妻董麗香 名義的平祥號,不符領取賠償款資格,竟提供資料,利用陳登樑誤解損害賠償基 準日之機會,登載於業務上共同掌管之文書即印領清冊,陷漁會信用部人員於錯 誤,交付十五萬元;(三)明知其妻董麗香名義的進展號、進展賜號已經出售給 黃○○,不符領取賠償款資料,仍提供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陷 漁會信用部承辦人員於錯誤,而重複領取各五萬元的款項;(四)假借替八八八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衛營號領取二十萬元,及盧啟東領取五萬元款賠償款, 竟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之機會,將所領取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未交 付上開公司及盧啟東,而侵占入己。(五)利用替陳世明替賴國雄領取二十萬元 機會,僅交付十萬元,而侵占十萬元。(六)明知以其弟弟庚○○名義所有,漏 油之後才購買,不符領取資格,竟利用陳登樑誤解賠償基準之機會,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而詐領十五萬元。上開行為損害漁會、漁民及中油公司核發款項 正確性。(七)明知辰○○所有國忠號,為其仲介購買,不符領款資格,仍違背



職務,未加審核資料,圖利辰○○領款五萬元。(八)明知丁○○所有的世鴻號 ,不符領款資格,利用陳登樑之違背職務,盜蓋丁○○委託保管之印章,詐領十 五萬元。合計不法取得九十五萬元。
六、案經南龍區漁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登樑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接辦有關賠償金費用之職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才開始造冊,在接近翌日(五日)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及應由受償人提出身 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區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 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加蓋印章後,交由其負責審核 漁民身份的正確性,並由其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陳登樑」職 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的漁民即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信用部承辦人員見 到「工友陳登樑」職章,則依據陳登樑所填寫的金額撥付給請領漁民或將款項自 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及應依據漁顧社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作為承辦中油公司 賠償業務標準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唯否認有背信之犯意,辯稱:有 些船於八十四年沒有設籍,是空殼,沒有證照,所以以現有實際進港作業的漁船 為賠償標準,所以實際有從事漁業者,都准於領取賠償金,應該不是指設籍,應 該是有從事打撈、捕魚的才算;又審核人員眾多,不應由其負責,本身非專業人 員,僅憑良心,按公平方法做事,如果錯了,我也認了。因為調查站堅持說我有 侵占款項,要我交代,我才承認,我沒有侵占款項,要求對帳云云。被告卯○○ 固承認前開提供造冊資料給陳登樑的事實,唯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與陳登樑 一樣的想法云云。
貳、就被告陳登樑背信部分,經查:
一、依據南龍區漁會設計之報到單,上有受領人姓名欄、簽章欄、核對事項欄及備註 欄四欄位。其中核對事項包括;確認身分、核對資料、發給支票;備註欄則載明 :身分證或臨時證明影印一份交中油公司留存,有證物編號E-八之一至三十二 報到單可供查看。其中報到單上受領人的姓名及簽章欄,應由受領人親自簽名蓋 章或委託他人辦理;及其中報到單上「確認身分」欄由陳登樑審核受領人的身分 後,加蓋簽章,並填寫金額後,應有「核對資料」者,核對船筏證照後,再由信 用部發給支票,為漁會當初設計之核發程序。然查,被告陳登樑因當日發放並未 實際確認受領者之身分,即簽章確認,此有證物編號E-八之一至三十二報到單 可資為證。
二、又被告陳登樑明知僅擔任南龍區漁會之工友,係依照漁顧社的評估賠償基準研擬 造冊。然其於本院又稱:係依照實際從事打撈捕魚者為造冊標準等情。查漁顧社 的賠償基準研擬,係經苗栗縣政府成立之污染鑑定小組審核通過,交給漁會執行 。被告陳登樑明知應依照該賠償基準研擬造冊,竟擅自更改賠償標準造冊,其有 違背職務之犯意明確(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 );再查,被告陳登樑造冊完畢之後,須交給直屬長官許芳枝審核後,才可依據 印領清冊發放賠償款,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製造印領清



冊完畢,並未依據法定程序交給許芳枝,即自行依照未審核的印領清冊通知發放 云云,足知其自行認定誰有資格領取賠償款,造成許芳枝簽呈核准之印領清冊與 陳登樑發放所依據之印領清冊,有二十二位之差距,經許芳枝、公設辯護人及本 院審核,發現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位,即印領清冊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 頁,為陳登樑造冊後,未經漁會審核,即私自發放之資料,其所為應已造成漁會 事後追償之困難,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違背中油公司委託發放賠償款之任務。三、又查漁會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明知陳登樑未在上開報到單「核對資料」者欄位簽名 蓋章,即發給賠償款,違背職務明確;又該賠償款係漁民請領款項,並非陳登樑 具領款項,竟違背信用程序作業,改由被告陳登樑以一天一筆提領賠償款的作業 方式,規避中油公司事後查對資料之困難,損及中油公司委託發放賠償款的正確 性。至於被告陳登樑之直屬長官許芳枝,及卯○○在造冊當時,疏於核對發放印 領清冊之正確性,造成是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不夠具 體明確,使被告陳登樑一人負責中油公司委託賠償款之造冊、審核、提款、發放 等手續,增加漁會事後追償之業務,此部分違背職務明確。行政上疏失自應由其 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其所造成損及漁會及中油公司部分有: (一)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有振宏號,漁會通知我前往領取現金 ,船污染前購買,因為出售人死亡,換跟他兒子辦理,所以拖很久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七頁),被告陳登樑承認上開領取賠償款 ,沒有委託書,單純由卯○○代為辦理,未翔實確認身份及資料而增加事 後追償業務等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九頁),可證陳登樑未 翔實確認受領者之身份。
(二)再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劉政池大衛營號,屬於八八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有苗栗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三十 一之二),而其中實際負責人吳正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沒有領到二十萬 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四十頁,然查該公司有具領二 十萬元,有卷內報到單一份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二),被 告卯○○於調查局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承辦,且未交付,侵占入己,均可見 被告陳登樑未翔實審查請領者身份,涉及背信犯行明確。 (三)被告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的東昇二號確實汰建,執照也改成 CTS─5368,只領一次五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第), 核與苗栗縣漁筏登記卡證相符。依據證物E─八─十之一、十八之十所附 之報到單、協議書,確實各支領五萬元,均有陳登樑簽帳,記載金額五萬 元,然查被告玄○○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為三十六號,分別列 名於印領清冊第十頁及十八頁,而該份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核 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體所製作,因此陳登樑辯稱:因為 不同編號而製作錯誤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詐欺或偽造之犯意,或與玄○○卯○○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陳登樑 此部分偽造文書或詐欺的罪刑,容有誤會。然查上開二份報到單,簽名及 筆跡均不同,而受領者均未檢附資料核對,被告陳登樑卯○○許芳枝顏德坤黃錫文未翔實審查,違背職務犯行明確。



(四)證人紀榮華經本院傳訊不到,其所有英勝號(詳見證物E─八─十一之九 ),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苗栗縣檢丈已無船體,不符合領款資格。 然查,被告陳登樑將其列於印領清冊時,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並經許芳 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認可,然被告陳登樑縱屬核發賠償款五萬 元,應屬於未翔實核對資料時之違背職務,此部分與被告卯○○許芳枝黃錫文顏德坤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尚難以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參、被告卯○○侵占或詐領款項部分:
一、證人杜茂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領到編號四十八船筏的五萬元,長春號的船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時賣給桃園的徐先生,證物E─八─十八之四,不是我簽 名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九頁),被告卯○○供稱係陳 吉雄代辦,經證人陳吉雄到院證稱:忘記了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筆 錄第三十五頁),然查,依據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杜茂森確實於八十三年 出售給桃園縣徐文貴,而依據報到單確實有人以杜茂森名義領款五萬元(詳見證 物E─八─十八之四),而經手者為被告卯○○,並無別人,則杜茂森未領取賠 償款,可證被告卯○○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領取款項後,侵占入 己。
二、證人董麗香於本院證稱:其所有平祥號,是卯○○辦理,有領到十五萬元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一頁),核與卯○○的供詞相符,復有船 籍基本資料維護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三),可知被告卯○○自白領 取十五萬元為真實。經查,平祥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新建,其不具領取賠償款 資格,被告卯○○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中,已知悉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日,仍利用陳登樑的誤解而提供資料製作,為間接正 犯,其所為陷南龍區漁會承辦人員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應堪認定。三、證人董麗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有的進展號、進展賜號船筏都有領到各五萬 元的賠償款,其中一艘出售給黃○○,我們講好我先領,但是他又領,重複領取 等語,核與卯○○所供稱:我將資料拿給陳登樑,後來的事,我都不知道等情( 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經查,董麗香領 取進展賜號的賠償款五萬元,有報到單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二十),又 其中進展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過戶給黃○○,船名同時更改為麗水一號,有 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在卷可明(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進展號與麗水 一號均領取賠償款,均有領款之報到單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 ),被告卯○○負有校對印領清冊正確與否的義務,明知其妻子董麗香所有進展 號已經過戶他人,仍提供資料給陳登樑記載於印領清冊,使南龍漁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五萬元,其以已出售之船舶資料,詐領十萬元款項犯行明確。四、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劉政池大衛營號,屬於八八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苗栗 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二),而其 中實際負責人吳正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係實際負責人,並沒有領到二十萬元 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四頁),然查該公司有具領二十萬元 ,有卷內報到單一份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二),被告卯○○於調查 局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承辦,且未交付,侵占入己,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其代簽



報到單,印章為劉正池妹婿黃世昌帶來,錢交給黃世昌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下午筆錄第十二頁),然為吳正興所否認,經證人黃世昌當庭證稱:沒有收到 二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十九頁),足以認定卯○○領款 後並未交給劉正池,侵占二十萬元犯行明確;而被告陳登樑未翔實審查請領者身 份,涉及背信犯行亦明確。
五、證人盧啟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漁會主動通知我去領,有領到三萬元、一萬元, 沒有領到五萬元,是轉帳,不是領現金等語。經查,卷報到單是領取五萬元(詳 見證物E─八─九之十一、十九之四),經卯○○陳登樑許芳枝當庭核對筆 跡,為許芳枝所承辦,是領取現金,經南龍區漁會當庭傳真盧啟東的信用部帳戶 ,發現並無盧啟東所說的轉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第二十六頁及第三 十四頁),而卯○○承認盧啟東的署押為其所簽名,代領,雖卯○○供稱有交給 盧啟東現金五萬元,然為盧啟東所否認,卯○○亦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已經交給盧 啟東。經查,盧啟東第二次領款三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盧啟東證稱從未在南龍區 信用部領取現金,可證卯○○領取該筆十萬元,並未交付給盧啟東。被告卯○○ 掌管船舶異動,並負核對印領清冊正確性,竟提供錯誤資料在前,未翔實核對在 後,領款後,迄今未交付給盧啟東,並重複領款,侵占入己;而印領清冊為陳登 樑協助許芳枝所造冊,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應為卯○○等人業務所掌管之 文書,其利用承辦業務時,登載不實,以資為領取賠償款之方法,陷信用部於錯 誤及利用陳登樑違背職務疏於審核受領者身份,假借替吳啟東領款,而侵占十萬 元,涉犯詐欺及業務侵之犯行明確。
六、證人賴國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兩艘船,和滿載一號、二號,託朋友朱建源 、陳世明、劉正森領到十萬元,對於清冊說我領到二十萬元不知情等情(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經證人陳世明到庭證稱:有領 到自己一台五萬元,賴國雄十萬元,也交給賴國雄十萬元,我向卯○○拿十萬元 現金等語屬實,而被告卯○○當庭承認簽署報到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第三十二頁)。經查,與報到單所載金額相符(和滿載一號部分詳見證物E─八 ─十八之九、九之九,和滿載二號證物E─八─十九之六、九之十),經查賴國 雄部分,係屬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三五號,該份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 ○核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體所製作,被告卯○○掌管船舶資料 ,有核對之義務,利用業務上機會,協助領取後,竟利用被告陳登樑未翔實核對 之錯誤,重複領取二十萬元,僅交給賴國雄委託陳世明十萬元,侵占十萬元犯行 明確。
七、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卯○○之弟弟,「進展八」號卯○○才知道 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三頁),卯○○同上訊問時則承認中 油公司漏油後才購買,有領到十五萬元。按卯○○為船舶異動資料管理者,且許 芳枝簽呈載明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且自中油公司漏油事件起 ,接手處理賠償印領清冊之核對事宜,其非常清楚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明知登記庚○○上開船舶是中油公司漏油事件發生後才購入,不具領 取賠償金資格,竟提供資料給陳登樑,利用陳登樑之誤解,而詐領十五萬元,足 以認定其利用違背職務為方法,行詐欺之犯行明確。



八、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有國忠號,有領取五萬元,漁會通知前去領款 ,船是與卯○○購買,船屬於中港溪,也是屬於南龍區漁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下午筆錄第十七頁)。經查該船係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吳載添所購買,有膠管漁筏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明(詳見證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 四),而上開二人均有領取賠償款五萬元,有報到單、協議書在卷可憑(詳見證 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四、十一之八)。然查國忠號與吳載添所有載添號, 船名、統一編號確實不同,而辰○○也確實自八十一年起有船筏作業,有苗栗縣 漁筏登記卡證一份在可查(詳見證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四),被告陳登樑 陳稱:因業務不熟,依照卯○○提供資料造冊等語,及參酌前開陳登樑之造冊日 期、誤解造冊標準,及職稱工友,非印領清冊最後決定者等,所辯應堪屬實,而 被告卯○○為船舶異動之承辦人,對於自己出售給辰○○船隻,明知賠償日期為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漁船不可領取,復提供資料給不知情之陳登樑,造成 辰○○與吳載添重複領取,而其對於印領清冊有核對之義務,此有理事長陳世彬 、總幹事黃錫文之證詞可證,其未翔實審核印領清冊,圖利辰○○,違背職務犯 行明確。
九、證人丁○○及其妻子被告地○○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兩艘船,各領五萬元, 都撥到戶頭,報到單上十五萬部分不是丁○○的簽章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上午筆錄第三十一頁),經查報到單確實具領十五萬元,被告卯○○承認是其所 承辦(同上筆錄第三十頁),漁會復無轉入丁○○戶頭之資料,因此卯○○利用 陳登樑未實際審核受領者身份,及登載錯誤,而以代為領款為由,而將十五萬元 侵占入己明確。
肆、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函文及相關會議,均無決議提及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之漏油事件,其中有關證照費賠償之損害賠償日期訂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之前」,此有附表一備註欄相關證物可證,再參酌證人即「漁顧社」當時承 辦「賠償基準研擬」業務之助理技師鄧達祺到庭結證稱:「漁顧社」僅受託製作 直接損害之賠償清冊,關於間接損害之清冊則由發放單位製作等語,而觀諸「漁 顧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報告所載(該報告附十七之一 頁),「漁顧社」確僅就船筏證照費之賠償訂立標準,即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 二十五萬元、二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 下機漁船每艘十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並未訂損害賠償日期,亦未就 何船筏、船筏主應受償及補償費多寡等項製作清冊,而依據證人陳世彬於本院證 稱:全按漁顧社那本基準辦理,而且承辦人都有那本書,並且瞭解內容等語(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十八頁)。因此公訴人認為「前述漁業資源損害求 償數額係概括估算且經協商洽定,故事先並未造冊以為求償及撥款依據,惟名義 既為「證照費」賠償,自係就該漁會漁業權區九個漁港中領有船籍證照之船筏給 予賠償,另該漁會鑑於賠償數額固定,為防新進船筏參與分配致影響有關船筏主 權益,早訂受償對象『為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已在 該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漁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賠償資格。」等情節 ,除與會議記錄函文,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不符,亦與南龍區漁會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就漁船證照部分發放手續的決議



內容:「1、給漁會一星期清查後公告之。2、非本會船隻所領補償金應全數依 法收回。3、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 償金依法收回。」不符,此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第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 錄在卷可證(調查局編號證物九),亦可知南龍漁會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 前並無明確決議,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賠償基準日;而參照附表一所示歷 次會議決議及函文發現,有關中油公司漏油賠償基準日,最早出現以「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係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草擬之簽呈 ,記載:「為核發中油公司漏油污染賠償款,請船舶業務主辦人員確認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在本會設籍漁船筏名冊是否正確無誤,請鈞長核示。」等語(本院 證物袋三第十四頁),而此簽呈僅會簽當時船舶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卯○○後,即 轉請總幹事黃錫文批示,並未告知被告陳登樑,此有許芳枝在本院證述:我認為 全體的人都會知道,所以推論陳登樑應該知道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準等語 ,可知被告陳登樑之直屬長官許芳枝,並未明確具體告訴被告陳登樑損害賠償基 準日,以便被告陳登樑製作清冊;又從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所附之印 領清冊,為電腦所列印之清冊(見證物袋三最後所附清冊),而調查局所查扣印 領清冊,即陳登樑核發依據之證物參之一之三十二頁,與許芳枝簽呈所附印領清 冊比較,僅多出最後二頁,即證物參之一比簽呈電腦列印清冊多出二頁,而與公 訴人起訴書所附之附表比較,附表編號001至008係登載在印領清冊最後一頁即第 三十二頁,附表編號009到022係登載在印領清冊倒數第二頁即第三十一頁,其他 附表編號024至編號052號均分散在印領清冊第一頁至第三十頁,即許芳枝簽呈所 附之電腦列印清冊。承前所述,上開電腦列印清冊在核發前僅先會簽被告卯○○ 核對船舶資料,並未在簽呈後轉交給被告陳登樑,此見上開簽呈無被告陳登樑簽 名及二者格式欄位不同可知,因此被告陳登樑陳稱:其並不知悉應以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製作清冊係依據漁顧社所編制「賠償基準研擬」第五十頁 ,記載:「依據本項間接損害損失賠償項目及金額,肇事及求償雙方在縣政府及 污染鑑定小組調解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國石油公司漏油污染案協調說 明會」中獲致協議:本項間接損失部分本上僅評估一年,但污染存在預估五年內 無法復育,請中油公司賠償第二年百分之四十,第三年百分之三十,第四年百分 之二十,第五年百分之十,合計應賠償百分之兩百,金額九八、二三三、三六○ 元。」等語(見證物肆之四第五十頁),認定五年內在南龍區漁會工作的船舶都 會有損失,才依據賠償基準研擬而製作印領清冊,並非故意交出印領清冊後,再 行偽造最後二頁,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節,應堪採信;況且被告陳登樑係漁會 之臨時聘僱人員,職稱為工友,其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係依據原來就已存在之磁 碟片,事前已交給許芳枝,經許芳枝會簽被告卯○○,與卯○○所管理船舶資料 核對清冊之真實後,轉請總幹事黃錫文批示。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編制 清冊之人,而許芳枝事後又未將簽呈所附核准後之清冊,交還被告陳登樑,造成 許芳枝撰寫簽呈所附清冊與陳登樑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實際核發之清冊,有所出 入,唯此僅係因漁會明知行政作業未完備,匆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完成清 冊的製作,下午即因漁民要求,為照顧漁民而核發賠償款,其等有違背職務已如 前述,而印領清冊之製作,係經陳登樑許芳枝卯○○黃錫文等人層層核對



,尚非一人之力而能偽造,因此尚難因有所錯誤即認定被告陳登樑有偽造文書, 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查,證人陳世彬於本院訊問詞時證稱:污染後不久 ,就由全體員工造冊,當時我們定位為只要在漏油前有在南龍區漁會設籍的就全 部造冊進去,以作為向中油求償的依據,這是第一次造冊,後來的造冊我就不知 道如何來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一頁),因此被告陳登樑 陳稱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係有人交付磁碟片,再加上自己審核,而造出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印領清冊,及參酌其係於污染事件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職,並非自 始承辦人,其所辯應堪採信。再者,陳登樑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職,既然之 前為漁會全體造冊,則許芳枝簽呈所附第三十頁之前錯誤是否被告陳登樑所造成 ,令人質疑。又證人陳世彬證稱:卯○○是負責船舶登記業務,所以指定他,陳 登樑是臨時雇員,所以協助卯○○辦理,照理講陳登樑應該要聽命於卯○○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十七頁),而總幹事黃錫文於本院證稱:當時 指派推廣組許芳枝陳登樑、船舶異動卯○○,這三個人主辦,其他人協辦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二頁),及送給苗栗縣政府的名冊是卯○ ○造冊等情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七頁),以被告陳登樑在這 三人中,職稱為工友,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尚非印領清冊決定者,非該項業務之 主要承辦人,足以認定上開違背職務,並非個人所能為之,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又關於現金發放部分,參酌證人陳世彬的證詞:我當時有要求要用轉 帳,但是他們卻用現金發放,當時因為群眾的壓力,我沒有辦法壓抑,我當時沒 有辦法要求總幹事或是承辦職員,所以還是讓他們以現金發放等語(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頁),核與陳登樑所陳述:因過年前,理事長被漁民打 ,總幹事害怕,就改以現金發放來平息事情相符,而當時信用部主任顏德坤證稱 :大家都知道要用現金發放等情(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三十一頁), 足以認定以被告陳登樑之工友職稱,亦無法命令信用部改用現金發放,公訴人認 為係被告陳登樑改用現金發放,規避信用部之查核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述、事實 經過及經驗法則均不符,應有所誤會。再依據附表一第十四項,南龍漁會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許芳枝簽呈,請承辦人員依規定發放,並將所須資金統計,由信用部 協助調度現金支應。總幹事黃錫文及理事長均有批示(本院證物袋三第十六頁) ,因此黃錫文在本院證稱不知何以改發現金及卸任前未見印領清冊(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應係避重就輕推卸 之詞。綜上所述,就信用部如何發放賠償款,當時擔任南龍區漁會的總幹事黃錫 文、理事長陳世彬,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推廣組組長許芳枝均非常清楚,事後不 願意坦承事實之經過,推給被告陳登樑一人,足以認定其等證詞為避重就輕,推 卸責任。而南龍區漁會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距離同月五日發放後的二十二 日,才由陳登樑擬稿,經許芳枝黃錫文批示,主旨要求:本會代收中油漏油賠 償費,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撥入本會,請各里辦公處依照台灣省漁業技術顧問 社評估,並至本會領取間接損害之採集賠償款等語,有本院證物袋三第一四六頁 簽稿可資為證,顯見被告陳登樑辯稱當初係一人承辦賠償款,無人可資詢問,而 造成錯誤,並非故意等語,亦應堪採信為真。
伍、告訴人梁有德於其告訴狀所附證據二指出,南龍區漁會以事後決議之方式,認中



油漏油問題補償款由於短差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漁船証照部份),南龍 區漁會寄港船隻所領補償金應全數依法收回,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 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償金依法收回(參照卷附之告訴狀)。且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認:「因漁業資源損害求償數額係概括估算且經協商洽定,故事先 並未造冊以為求償及撥款依據,惟名義既為證照費賠償,自係就該漁會漁業權區 九個漁港中合法入漁(即領有船籍證照)之船筏給予賠償,另該漁會鑑於賠償數 額固定,為防新進船筏參與分配致影響有關船筏主權益,早訂受償對象為在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已在該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漁 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賠償資格。」(參照台灣苗栗杝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號起訴書第五頁(一)2)又按刑法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實施詐術行為,並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 產始足當之,且行為人須具詐欺故意,亦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將使他人陷於錯誤有 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始具詐欺故意,否則要難 以本罪論擬。經查:
一、關於間接損害證照費之賠償基準為何日?是否限於污染事件發生前(即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已設籍於南龍區漁會,是否不包括寄港船隻,及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後始設籍之船隻?查閱所有卷證資料,除證人許芳枝於發放證照費賠償當 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擬之簽呈,及發文予苗栗縣政府函稿《參照許芳枝 庭呈之簽呈資料》外,並未明確形諸於任何會議決議文,已如前所述。二、又依證人黃志成即漏油事件賠償金發放時之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直營處總 務課課長,及許瑞玉係中油公司財產管理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稱 :(問:決定受賠償者所依據之標準為何?)黃志成答:如證物肆─四即苗栗縣 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為發放標準。(問: 為何依據那個基準?)許瑞玉答: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國石油公司漏油 污染案協調說明會會議記錄。(問:發放方式是誰決定?)黃志成答:發放方式 是依縣政府與漁會來決定的,不是我們決定,我們是依據那個標準承認那個金額 ,這個金額是由苗栗縣政府十五人小組開會決定,我們就依那個決定來做。(問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法官所詰問:漁顧社的評估報告書 是否有名冊與金額?你的回答是間接損害沒有,有何意見?)許瑞玉答:間接損 害沒有。(問: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法官所詰問:間接損 害是由誰來做名冊?你的回答是中油全委託縣府來處理,有何意見?)黃志成答 :我們的窗口是縣政府,而縣政府要找南龍區漁會或是其他,則非我們範圍之內 ,我們本身不作名冊,名冊是苗栗縣政府他們負責的。(問:間接損害部分評估 一年,污染是五年,總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了解?)黃志成答:是依據漁顧社所 作出之報告,由苗栗縣政府處理,這過程我們不曉得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上午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可證中油公司對於損害賠償之 基準日期及寄港、設籍等,亦均以苗栗縣政府的決定為主。三、參酌證人丑○○即賠償事件發生時任職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訊問時稱:(問: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龍區漁會漏 油賠償事件,有無參與?)協助漁民向中油協調賠償。(問:協調會中有無提到



須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有設籍之船隻才可以領補償費?)有人提到,但是 否做成紀錄,我不曉得。(問:陳登樑是否有對於只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 籍後船隻才能領請示過你?)有的,我是以電話答覆他,電話回答不具正式的效 力,我給他的答案也沒有確定的答案,賠償金額的分配是由漁會自己協調決定, 因此須由漁會理事會做出決定,或是總幹事有指示或理事會做出決議。(問:陳 登樑有無針對寄港是否可以領取,請示過你?)好像是同時間問的,回答應該如 上面之答覆。(問:賠償款是否先撥給縣政府?)是的,然後再轉交給漁會,是 先由我們縣政府開收據給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錢才會來,農曆年前那次很急,漁 民鼓譟,所以中油公司錢一下來就趕快辦手續將錢撥給漁會,其他的都是以公文 、支票來往。(問:受賠償名冊是否由你們縣政府做的?)由漁會決定的,縣政 府沒有介入,我們只是居間協調,直接損害部分我們是依據漁顧社評估後的結果 ,依照名冊直接發放,間接損害也是委託漁顧社評估一個總額,但是哪個漁港分 比較多,哪個漁港分比較少,縣政府都沒有介入。(問:陳登樑請示你時,你是 否都答覆請他去請示漁會,縣府不作決定?)是的。(問:間接損害的賠償金額 是否如評估報書第五十頁之決議?)(辯護人提示會議紀錄問:有無針對寄港及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設籍的均不可領取賠償作成明確決議?)開好幾次協調 會,依據這些資料,沒有很明確有紀錄。(問:間接損害部分,是否依照那個八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的決議來處理?)應該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 午訊問筆錄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頁),可證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亦未針對損害 賠償日及寄港、設籍等船舶有具體的指示,然被告陳登樑既辯稱有請示苗栗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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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