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
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遊戲光碟目錄貳拾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三十五號「阿克漫畫便利屋」之負責人,明知 「GAMEBOY」、「POCKET MONSTER」、「SUPER M ARIO」、「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 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 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任天堂公司所生 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 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 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PS設計圖 」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 權期間內,且新力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 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SEGA」遊戲光碟係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 光碟片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世雅圖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 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竟以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九月間起,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或五十元,遊戲卡 帶每個一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度販入數量不詳、使用上開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再以遊戲光碟每片七十或九十元,遊戲卡 帶每個三百元之價格,在上址販賣給不特定人而交付,並連續行使各仿冒光碟片 上表彰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多次,均足生損 害於各該公司,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 卡匣、光碟及供其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 目錄二十六本。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 、世雅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及 嚴立媛在警訊中、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在偵訊中指訴綦詳, 並有扣案之卡匣、光碟及目錄本等物可佐,末查上揭「GAMEBOY」、「P OCKET MONSTER」、「SUPER MARIO」、「NINTE 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 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PS設計圖」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SEGA」遊 戲光碟係世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 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以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就 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一節,有該等公司提 出之商標註冊證,暨著作權相關之遊戲軟體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出貨單 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在卷足參。又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 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 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 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 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 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 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 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 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COM- PUTER ENTER -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參告訴人提出之勘驗照片所示),自應該當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核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其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罪。又被告多次觸犯上開三罪名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分別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盜版遊戲卡帶及光碟之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遊戲卡帶,均係被告觸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光碟目 錄二十六本,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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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任天堂遊戲卡匣 │七十五個 │ │
├──┼────────────────┼───────┼───────┤
│ 二 │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 │二千一百八十二│含PS及PS2機所 │
│ │ │片 │用 │
├──┼────────────────┼───────┼───────┤
│ 三 │世雅公司SEGA遊戲光碟片 │七百五十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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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