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50號
TPDM,100,聲,255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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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4989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美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美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方美旺前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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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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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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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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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國100 年3 月17日│民國100 年5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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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
│ │第953 號 │第1529號 │第1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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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438│100 年度簡字第2244│100 年度簡字第2442│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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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 年4 月29日│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國100年7月2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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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438│100年度簡字第2244 │100年度簡字第2442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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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0 年5 月30日│民國100 年7 月18日│民國100 年8 月1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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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