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芋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
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芋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芋庭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年11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0年8月2 6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1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受刑人於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 0012113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前開函文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足 憑,是本案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100年8月 26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 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 、第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3年6月間某日至95年2月17日止、93年年中 某日,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 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業務侵 占罪部分嗣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8 日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於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1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98年1
月8 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8月2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1月7 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4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9月7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