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53號
MLDM,90,訴,253,2002032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第
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把、番刀貳把、開山刀貳把、斧頭壹把、手電筒陸支及小刀參把均沒收。又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鋸子貳把、番刀貳把、開山刀貳把、斧頭壹把、手電筒陸支及小刀參把均沒收。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貳把、番刀貳把、開山刀貳把、斧頭壹把、手電筒陸支及小刀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兄弟二人,由甲○○提議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共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G四─一九四 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地區○○○道東線附近工寮處將車子停妥 後,二人即以徒步方式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 (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五十六林班地(起訴書誤為五十 七林班地至大崩地大鹿林道東線三十六公里處之沿線山區),並自九十年六月四 日起,共同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把、小刀三把、手電筒六支及鋸子、番刀、開山刀 各二把等工具,竊得靈芝共計九千四百八十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七 千四百元,並據為己有。期間乙○○因腿傷,遂於同年月六、七日某時,先行離 去並前往前開工寮處休息,再於同年月十日以徒步方式離開。甲○○復於同年月 十五日,在大鹿林道東線三公里處,因見山羌一隻已落入不詳之人所設置套繩陷 阱內,其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並無山羌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竟利用他人所設置陷阱捕捉動物 之方式,達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目的而加以獵捕該山羌,迨同年月十六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駕駛上開車輛搬運靈芝等贓物至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山 莊牡丹莊前停車場處時,當場為警查覺予以逮捕,並扣得靈芝九千四百八十公克 、山羌一隻及上開採取靈芝之工具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副技師丙○○、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黃銘福證述屬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幀、森林被害告訴書一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農林字第九○○一五九○三二號函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新竹林區像片基本圖影本及斧頭一把、小刀三把、手電筒六支及鋸子、 番刀、開山刀各二把等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靈芝係屬菌類,為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副產物,依法 不得竊取,而本件被告所竊取靈芝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五六號林班地俱為經濟林區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東政字第三四 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甲○○乙○○二人,違反上開規定,結夥竊取森 林副產物靈芝後使用車輛加以搬運,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甲○○獵捕 山羌之行為,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處 斷。被告甲○○乙○○間,就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詳之人所設置套繩陷阱而加以獵捕該山羌,其所 為仍係正犯。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處斷。起訴書雖認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 告甲○○雖利用他人所設置陷阱而加以獵捕該山羌,惟該不詳架設陷阱者究係將 陷阱棄置該處而不加聞問,或仍有捕捉獵物之意?得否知悉山羌已落入陷阱而認 有占有該山羌之真意,或於知悉獵捕到保育類野生動物後會有加以釋放之意,並 未經公訴人加以舉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 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所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但此罪係指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行為人須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故行為人若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即非犯該罪之主體,要無適用該款( 第二款)處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參 照),惟起訴書認此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盜採靈芝對 國家森林所生之危害、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所欲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價值為四萬七千四百元, 有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東政字第三四四四號函附卷可稽 ,分別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甲○○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二紙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被 告甲○○部分併諭知緩刑四年,乙○○部分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如事實欄所載之斧頭一把、小刀三把、手電筒六支及鋸子、番刀、開山刀各二把 ,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沒收,而遭獵捕之山羌一隻,已交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黃銘 福處理,有黃銘福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自無庸併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