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51號
TPDM,100,聲,245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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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1號
被   告 江佳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
6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佳隆被指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惟本案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被告 自白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之不實陳述,此有被告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參。又證人均已到庭,自無串證或 滅證之疑慮,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更無逃亡可能,實無 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 之虞,自不應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予羈押。綜上,本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停止羈押。又縱認不宜停止羈押,則請斟酌上情,請准予 解除禁見。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裁定羈押,並自100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供認 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本案並無事證 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尚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員警向伊騙稱承認可以交保,才承認犯 行,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知道本案法定刑期相當重,



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為擺脫人身自由之限制,竟可以作 出反其本意之認罪表示,顯見被告有相當大的逃亡誘因,又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更加強被告逃亡之動機,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 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 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聲請人認被告無逃亡可能 ,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執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被告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偵查中為免遭到羈押,竟然承認重罪,顯見被告亟欲脫免 重罪刑責之拘禁,而為誤導偵查之舉措,逃亡可能性甚高。 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無上開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順利進行 ,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因本院已於100 年9 月22日解除被告禁見,有本院100 年9 月22日北院木刑暢10 0 訴503 字第1000012541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已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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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