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28號
TPDM,100,聲,242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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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
度偵字第1210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關於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第304 條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被告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害人 並無訴追之意,顯已無反覆實施之虞;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關於被告恐嚇被害人吳敏之部分,是債務人吳敏濫用司 法手段對債權人進行不利之誣指;㈢被告因患有長期重度憂 鬱、焦慮、失眠等精神病症,身體狀況極度不佳,現縱使服 用安眠藥仍無法入睡,精神與身體狀況已處於崩潰邊緣:㈣ 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妻子及兩名幼子女待扶養,被告遭 羈押,家庭重心頓失依靠,爰請准予聲請人交保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3、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4 、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 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 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 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 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 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 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 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 之平衡。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廣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 15日、97年12月29日、98年3 月20日、100 年2 月下旬至3 月間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 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等罪,經本院於100 年 8 月1 日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持有槍 彈等罪名雖予以認罪,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其 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則否認犯行 ,惟卷內有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吳敏等人之證述 ,及保管條、承諾書在卷可參,認被告所涉犯行重大,且 本件被害人甚多,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之時間亦長,顯有反 覆實施之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 5 款之情形,且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其中包括76顆制式子彈、5 顆制式 霰彈、55顆制式子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顯見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況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甚長,此罪為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 非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犯案情節,認有予以羈押之 必要,並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0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包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均非屬法定最 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關於被告所稱罹患疾病一 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病情及在所內診療照護 狀況,經該所回覆略以:「被告入所後曾於所內精神科門診 診療,目前服用家屬寄送之藥物治療,病情尚稱穩定... 」 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100 年9 月2 日北所衛字第1000008929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從100 年8 月3 日起,即定期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接受醫師診療等節,亦有上開函附 之病歷單影本可資佐證,從而,足見被告所稱精神病症,業 經所內醫師持續門診藥物治療即可控制病情,尚難認為被告 有何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有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楊彩麗巫麗玲之行動 自由、強制鄭雅文行無義務之事、恐嚇楊智淳吳昭立、吳 敏之行為,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外,另有上開 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承諾書、保管條、協議書等在卷可佐, 至被告否認恐嚇被害人吳敏之部分,亦經被害人吳敏證述明



確,並有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確 實涉嫌檢察官起訴犯行且嫌疑重大,而被告於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29日、98年3 月20日、100 年2 月下旬至3 月間 多次涉及上開各該犯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 恐嚇、強制罪等同類犯罪之可能。況本案被告所涉犯罪,被 害人人數甚多,而經參酌該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 明因為先前曾經被施加言語或肢體上暴力,可見准許被告具 保在外,確實無法避免被告有再騷擾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施加 心理上壓力之可能。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子彈,數量甚多,此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是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經審酌後,認當 初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均未消滅。至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 邁母親、妻子及兩名幼子女待扶養一名10歲之幼女待扶養等 事由,亦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綜上,被告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難採取,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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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