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33號
TPDM,100,聲,2333,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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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肇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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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