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煌
具 保 人 李中凌
陳煌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 年度執聲沒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陳煌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中凌、陳煌仁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聲請人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萬元(原聲請書誤載為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被 告之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李中凌、陳煌仁之住所傳喚 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協同 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及 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