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298號
TPDM,100,聲,229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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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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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