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0日10
0 年度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孟宸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孟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光明」、年約40歲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HTC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 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為李倩青於民國 100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至8 時50分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遺失),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10時 許,在臺北市○○路之星期三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之顯低於市價(17,000元)之行情,向「袁光明」 買受上開手機後持有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倩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蔡孟 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倩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3、38至4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購買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手機序號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3、44 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 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故買」贓物之事實,然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觸犯 「收受」贓物罪,顯有違誤;㈡又證人李倩青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0 年3 月27日20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住家欲拿手機撥話時,發覺手機不見;該手機最後一次通話 是於今(27)日16-17 時許;伊通話完後至發現手機「遺失 」遭不明人士侵占期間,是由臺北市文山區搭計程車至新北 市新店區錢都涮涮鍋用餐後,再搭公車回住家,所以「遺失 」手機地點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買到上開手機的實際日期不太記得, 是在(100 年)3 月底晚上9 點多、10點的時候;伊第一次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是在買到這支手機之後幾個小時,就有 先撥打該手機,看看功能如何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30頁背 面);復參以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 1 時40分15秒許,已使用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綜上,足認告 訴人係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至8 時50分期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遺失上開行動電話,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 、10時 許,在上開地點向「袁光明」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應屬無疑 。是原判決載述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失竊」,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此情;另原判決所載述被告買受上開手機之時間為 100 年3 月28日,亦容有未洽;㈢再被告已於100 年8 月30 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13,000元完畢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29頁),則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 圖小利,即心存僥倖,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 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 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滿後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緩刑期滿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而本件犯行,距前案已逾5 年,且被告除本件犯行 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3 ,000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本件諒係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