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大為與林湘芸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鍾大為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65巷15號5樓居處內,因細故與林 湘芸發生口角爭執,鍾大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及以 其所有電擊棒攻擊林湘芸之臉頰,致林湘芸受有臉部(雙頰 )擦傷5x0.2公分、2.5x0.2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林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大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林湘芸結婚24年,夫妻相處難免小爭執,當日因爭執互相拉 扯,導致告訴人臉部擦傷,完全是意外所致,其也有擦傷, 且電擊棒年久失修早已無作用,告訴人之傷勢與電擊棒無關 ,其未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徒手抓及以其所有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 臉部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100年8月18日筆錄第2至3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 照片3紙、電擊棒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 28頁),及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在拉扯過程中不慎抓傷他(指告訴人),而電擊棒的 尖刺不慎畫傷他(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 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手抓及電擊棒所致。參以被告亦 坦承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址,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
受被告手抓及電擊棒攻擊之部位,核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上 所載:臉部擦傷5x0.2公分、2.5x0.2公分之部位及傷勢相吻 合,又依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 人傷勢均集中在雙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確遭被告故 意徒手抓及以其所有電擊棒攻擊臉頰等情,應非虛妄,被告 所辯告訴人臉部擦傷係意外所致,其未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 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 其也有擦傷云云,惟亦自承並未去驗傷(見偵卷第4頁), 且縱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而屬二人互毆之情形,亦屬告訴人 是否亦應負傷害罪責之問題而已,無礙於本件被告傷害罪之 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電擊棒1支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各方面均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另稱:原審未審先 判,告知開庭時間時,正值感冒,應可再次傳訊,即逕予判 決,容有瑕疵,希望發回更審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經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無違誤,且簡易案件僅於必要時,方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則原審判決前未訊問被告,亦於法無違。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