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裕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9年間,因懲 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8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各判 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 行他刑,於94年10月18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及 假釋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月10日下午 2時1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裕民於本 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下 列所引之證據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陳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到庭,並坦承確有於100 年1月10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由其本人 親自採尿並彌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除了到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外,同日並至文山 一分局採尿,文山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並未驗出毒品反應, 觀護人室之檢驗結果可能是驗錯了;而且於採尿前之100年1 月7日至9日期間,曾與盧昱華一同開車至南部辦事,盧昱華 曾於車上施用毒品,故係誤吸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 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 酵素免疫法(EIA)、氣相層析質譜法(CG∕MS)檢驗確認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19日 濫用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毒偵354卷第2 、5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 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 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 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 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 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 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 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 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63ng∕ml、367ng∕ml,揆諸前說 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被告辯稱:觀護人室之驗尿結果有誤云云。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詢結果,被告為該 分局轄區內之毒品列管人口,惟並無於100年1月10日通知被 告到場採尿,且被告於100年1月間,亦未至該分局採驗尿液 ,並無相關尿液檢驗資料,有該分局100年6月2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100307114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足認被告並無於100年1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採尿送驗,其辯謂:同日曾至文山一分局採尿送 驗一節,要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而被告於100年1月10日 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2瓶,確係 其本人親自採集並彌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本 件送驗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上所採得無訛。經本院將被告於 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該局以 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局100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431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上開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驗結果應係正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㈢、被告復辯謂:係於密閉的車廂內,誤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 所致云云。然查,上揭台灣尖端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均係以 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 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 ,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 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 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被告仍執詞否認施用上開毒品一節,要與卷附積極證據 有悖。再者,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 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 卷可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高達1163ng∕ml、367ng∕ml,要與上開函文說 明吸食二手菸者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符,是其謂係 他人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二手菸云云,洵不足採。至於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盧昱華到庭一節,惟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尿液經檢驗後,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63ng∕ml、367ng∕ml,顯與 吸食二手菸者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符,是認其上開 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第 2項及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 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及其所犯為自戕行為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且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本件已係 二犯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漠視法律,毫無悔悟自新之心;且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執詞否認犯行外,其上訴意旨復以 :原審未傳喚其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即予判決,顯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惟查,⑴、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即無足採。 ⑵、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依據上開台灣尖 端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而依該等證據顯示被 告應確有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是原審依上 開條文規定,依該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背訴訟 程序一節,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