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8號
TPDM,100,簡,588,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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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睿
      蔡建興
      葉彥宏
      歐政昇
      柳志螢
      鄭文進
      劉永興
      陳樂毅
      張菁容
      徐健奕
      涂文青
      彭志豪
      林璟昇
      張哲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第二二八六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第二二八六三號」。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之記載,補充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第二二八六四 號」之記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案號不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第二二八六三號」。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之記載,係誤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應予刪除。



四、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之記載未載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顯係漏載,爰補充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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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