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睿
蔡建興
葉彥宏
歐政昇
柳志螢
鄭文進
劉永興
陳樂毅
張菁容
徐健奕
涂文青
彭志豪
林璟昇
張哲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第二二八六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第二二八六三號」。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之記載,補充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第二二八六四 號」之記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案號不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第二二八六三號」。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之記載,係誤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應予刪除。
四、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移送併辦之記載未載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顯係漏載,爰補充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