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鮑啟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鮑啟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黃周 偉之言詞包括:「操你媽」、「他媽的」、「王八蛋」、「 王八羔子」、「混帳」、「你娘機巴」等語。次更正證據: 被告鮑啟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自白確有打破毀損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右前玻璃之毀損犯行,惟並未坦認以言詞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犯行,然此公然侮辱犯行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外,復有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可參 ,是堪認定。
二、核被告鮑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形下,以上開諸般言詞先後公然辱罵告訴人,其各次辱罵 犯行尚難強行分割獨立評價不法性,應整體視為一接續之辱 罵行為而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三、爰審酌被告憑恃酒意,竟無緣無故向告訴人尋釁辱罵,復更 擊破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及一再接續以上開 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除彰顯被告自身人格粗鄙外,同時亦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及名譽損害;且被告係臺北市 ○○區○○路90號前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犯之,無 視往來人潮車輛,可見其無視法紀,行徑大膽囂張;再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曾打破告訴人之右前車窗,惟始終 未坦認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猶辯稱係「喝醉酒已沒有印象」 ,甚且於警詢之初非但否認犯行,更侈言係「我朋友與計程 車司機【即告訴人】發生爭執我便向前勸阻,該計程車司機 便要駛車離去,因我在他車前,他就撞到我,我本能反應就 推破他的車窗玻璃。」、「我不知道三字經的定義為何。」 等語,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綜此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惡劣,是
絕不能輕縱,否則不足收嚇阻再犯及教育功效;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