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86號
TPDM,100,簡,3586,2011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廷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廷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8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8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地 下1 樓之「LAVA」夜店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郭姿吟、黃柏彰、林鈺紋、莊佩蘭、張 錦雯、石家欣不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行動電話2部、行動電源1個,即 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該夜店男生廁所之垃圾桶內,嗣郭姿吟等 人發覺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陳仲廷隨身包內當 場查獲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2部、行動電源1個,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48號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張伃珊、證 人即告訴人郭姿吟、黃柏彰、林鈺紋、莊佩蘭、張錦雯、石 家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34頁),且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0 頁、第51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犯相同之竊盜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 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非差,兼衡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因證件遭竊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失竊財物 │
├──┼───┼────────────────────┤
│ 1 │郭姿吟│紅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
│ │ │零錢100元、證件】、黃色零錢包(行照、鑰 │
│ │ │匙)、黃色小熊維尼化妝包、鏡子1個 │
├──┼───┼────────────────────┤
│ 2 │黃柏彰│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 │
├──┼───┼────────────────────┤
│ 3 │林鈺紋│ZAGGTM行動電源1個 │
├──┼───┼────────────────────┤
│ 4 │莊佩蘭│三星牌行動電話、普萊達行動電話各1具 │
├──┼───┼────────────────────┤
│ 5 │張錦雯│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 │
│ │ │局提款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700元│
│ │ │) │
├──┼───┼────────────────────┤
│ 6 │石家欣│紫色皮夾1個(內有證件、郵局金融卡、微風 │
│ │ │廣場購物禮券200元、現金9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