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08號
TPDM,100,簡,3508,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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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楷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5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楷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楷稚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缺錢而閱覽報紙小廣告應徵 「外務助理」工作,經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琪小姐」 之女子表示該公司為地下簽賭公司,工作內容除要向客戶收 款以外,還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公司作為資金進出支 用等語,其為獲得此一性質特殊之工作,雖可預見若隨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存摺取得贓款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 竟仍以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日按「張佳琪」指示,將其 所申設使用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 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到「張佳琪」提供之臺中市○區○○路76號 地址,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前述2 張金融卡密碼,容任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述2 張金融卡 。嗣「張佳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分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欺管鳳珠徐鈺媜吳瓊如等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詳細詐騙經過及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張楷稚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永豐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設立 ,並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於永豐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 23 至30 頁),及被告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印鑑 卡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帳戶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交 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20頁),另被害 人管鳳珠徐鈺媜吳瓊如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手法詐騙,而匯款入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情節



,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資佐證,顯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致被害人管鳳珠徐鈺媜吳瓊如受有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 取財物之用,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遭騙受 有損害,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
├──┼───┼────────────────┼────────────┤
│ 1. │管鳳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4 日晚上│1.證人管鳳珠警詢之證述(│
│ │ │6 時許,假冒網路商店服務人員,撥│ 見偵卷第7 至9 頁) │
│ │ │打電話予管鳳珠,佯稱因管鳳珠先前│2.管鳳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 │網路購物誤植分期付款帳戶會持續扣│ 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
│ │ │款,再由另一名假冒為郵局職員之詐│ 50頁) │
│ │ │欺集團成員向管鳳珠騙稱;需按指示│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云云,致管鳳珠信以為真,於同日晚│ │
│ │ │間6 時27分許,在桃園縣文化街241 │ │
│ │ │號便利商店內,按電話指示操作ATM │ │
│ │ │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入上開│ │
│ │ │張楷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內,後管│ │
│ │ │鳳珠發現已將款項匯出,始知受騙。│ │
├──┼───┼────────────────┼────────────┤
│ 2. │徐鈺媜│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1.證人徐鈺媜警詢之證述(│
│ │ │,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鈺媜,│ 見偵卷第10、11頁) │
│ │ │詐稱徐鈺媜先前於網路購物設定發生│2.徐鈺媜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 │問題,造成按月扣款,須前往自動提│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鈺媜陷於錯│ 第63頁)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 │
│ │ │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臺南市○○路│ │
│ │ │2段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 │
│ │ │操作,將款項3,999 元匯入張楷稚所│ │




│ │ │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 │
│ │ │載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 │
│ │ │正),後經徐鈺媜察覺有異,打電話│ │
│ │ │詢問銀行後,始知受騙。 │ │
├──┼───┼────────────────┼────────────┤
│ 3. │吳瓊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1.證人吳瓊如警詢之證述(│
│ │ │,佯裝雅虎奇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 見偵卷第6 頁) │
│ │ │電話予吳瓊如,詐稱網路購物時誤勾│2.吳瓊如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 │選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
│ │ │作取消云云,致吳瓊如陷於錯誤,依│ 第38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10時44分,在后里月眉郵局自動提款│ │
│ │ │機操作,共匯款29,989元至張楷稚申│ │
│ │ │設之上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後吳瓊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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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