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非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非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非凡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30 號至258 號畫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瑟英係該社區A2棟4 樓、B8棟 13樓區分所有權人楊元鈴、楊元妮之母。於民國100 年4 月 10日9 時30分許,李瑟英代理楊元鈴、楊元妮至該社區地下 一樓宴會廳列席第2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時,王非凡因 不願應李瑟英之要求於該社區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書上簽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社區 地下一樓宴會廳,將李瑟英提出之陳情書擲向李瑟英面部, 以此方式貶損李瑟英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案經李瑟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非凡於偵訊時供承:因告訴人不是住 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在開會前提出一份向新北市政府 陳情的資料,要求管委會簽署該份陳情書,我要求告訴人將 資料拿走,但她沒有拿走,我就用丟的把該份陳情書還給她 等語(他字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 屆管理委員會第 4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他字卷第5 頁)、住戶列席4 月管委 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第6 頁)、100 年4 月10日畫世紀社 區地下一樓宴會廳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他字卷第6-9 頁)、100 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7-20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列席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妥善 控制情緒,即以上開足以貶損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之方式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精神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其所犯情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