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426號
TPDM,100,簡,3426,201109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松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松前為周莉琴經營之金廣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進 公司)員工,因與周莉琴有薪資糾紛,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下午10時許,夥同高迪揚(所犯侵入建築物、傷害罪部分, 業另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攜帶鋁棒、鐵鎚,未經周莉琴同意,強行無故 進入金廣進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4 號1 樓營業處 所,高迪揚可預見且能預見,持鐵鎚敲擊麻將桌後,麻將桌 之木板分離反彈後有擊中周莉琴而致其受傷之危險,竟基於 使周莉琴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鐵 鎚敲擊麻將桌,致麻將桌木板破裂後反彈擊中周莉琴雙手, 周莉琴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左手第3 、4 手指挫傷等傷害後 ,即先行離去(林明松犯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林明松因向周莉琴 催討薪資未果,竟基於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持鋁棒向周莉 琴恫稱:「你與你的小孩小心點,我會叫人來打你」等語, 使周莉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莉琴家人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恐嚇用之鋁棒1 支。案經周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檢察官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莉琴指訴、證人 李玉和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19至21、63至65、73至 7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手持鋁棒,以「你與你 的小孩小心點,我會叫人來打你」等語恫赫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客觀經驗「叫人來打你」等詞彙,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 其小孩之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心 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而以手持鋁棒,口 出惡言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就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亦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所述,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金廣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