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420號
TPDM,100,簡,3420,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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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晴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晴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范晴雄 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年事已高,偶而因失智而顧此 失彼,當日是失察致衣衫不整而不自知,當時並無任何肢體 動作,亦未有碰觸乘客之越軌行為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 人夏○○(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坐在靠 窗的位置,被告坐在我旁邊,被告的褲子拉鍊是開的,扣子 也是開的,而且他的身體是側一邊面向我,另一側包包擋住 走道那邊,我確定我看到的是男性生殖器,是軟的。我當下 認為他沒有穿內褲,但警察說他有穿內褲。2、3秒鐘後,我 起身去告訴司機,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很驚慌,故意換到別 的位置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5-26頁)。參之被告自承當天 確有搭乘藍10號公車,且曾坐於證人夏○○身旁,其當天所 穿著之長褲拉鏈未拉上,有衣衫不整之情形等情不諱,與證 人夏○○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以證人夏○○之年齡,其已 就讀高中之教育程度,依我國目前的教育方式,其對於男性 外生殖器之外觀,理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之證人夏○○不過 於該時間,適巧坐在該公車上,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素 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本院認證人夏○○之證 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質之被告自承當天確實有穿 著內褲(參偵卷第24頁)。依常理坊間販售之內褲,均有相 當之包覆性,是若非被告刻意將其外生殖器裸露於外,證人 夏○○當無可能在未有其他特別翻動褲子的動作下,目視到 被告之外生殖器。又依證人夏○○所言,被告坐在其身旁時 ,復曾刻意將身體側一邊面向被害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要讓被害人看到其裸露之生殖器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只是一時失察致衣衫不整而不自知云云,核 為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公然猥褻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



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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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