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280號
TPDM,100,簡,3280,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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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8
、109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支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依錄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 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 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某時許,將其於該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30許、同日晚間10 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欣諳及丁鑫彥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 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取消設定,使林欣諳及 丁鑫彥均陷於錯誤,林欣諳遂依指示從其母親蘇玉鳳之國泰 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謝 依錄上開帳戶,丁鑫彥則依指示轉帳10,998元至謝依錄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欣諳及丁 鑫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依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576號卷第33 至35 頁)。
㈡告訴人林欣諳及被害人丁鑫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0 年度 偵字第10248 號卷第8 至12頁、第13至15頁、100 年偵字第 10990 號卷第5 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 日中信銀0000 0000004094號函文、100 年6 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661 7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100 年偵字第10990 號卷第10至15頁、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6號卷第16至21頁)。 ㈣被害人丁鑫彥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10 0 年偵字第10990 號卷第22頁)。
㈤告訴人林欣諳之母即蘇玉鳳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之存摺 影本(見100 年偵字第10248 號卷第20頁)。 ㈥告訴人林欣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見100 年偵字第10248 號卷第21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欣諳及 丁鑫彥,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 兩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為之智識、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除已當庭給付被 害人丁鑫彥2 千元外(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6號卷第34 頁反面),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林欣諳及丁鑫彥之損失, 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 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 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方式,向被害人林欣諳及被害人丁鑫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被 害 人│金額 │支 付 方 式 │
│ │ │ │
├────┼───────────┼──────────────────────────────┤
│林欣諳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分八期,於每│
│ │柒元 │月十六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叁仟│
│ │ │叁佰捌拾柒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丁鑫彥 │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分八期,於每│
│ │(即10,998-2,000=8, │月十六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伍佰│
│ │998元) │玖拾捌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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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