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258號
TPDM,100,簡,325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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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濬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濬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濬儒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4月 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232號2樓之包箱內,以吞 食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 間6時20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通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報到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譚濬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 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五、次按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 戒結束後5 年內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素行不佳,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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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