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鋒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碟壹片沒收之;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碟壹片沒收之;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碟壹片沒收之;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林宜鋒於96年間在便利商店打工而與彭○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認識並交往,兩人於97年間 開始同居在臺北市○○區○○路80巷8號5樓之2,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宜鋒竟分別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於97年4月6日晚間9時32分 許及98年2月23日清晨6時33分許,趁彭○樺熟睡之際,以具 備錄影功能之JVC廠牌行號GZ505號攝錄影機,竊錄彭○樺性 器官之身體隱私部位,又於98年9月19日清晨5時33分至5時 36分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上開攝錄影機竊錄其與彭 ○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彭○樺欲分手,林宜鋒因 而心生不滿,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3日晚間 1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不知道你還記 不的有好及(應為「幾」之誤)次我和妳在魚水之歡的時候 妳叫我幫妳照相我有照下來沒給你看我藏起來了這樣還有叫 你男朋友小心一點我有漲(應為「帳」之誤)要和他算」之 簡訊至彭○樺之手機,復接續於100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 將上開竊錄影像中彭○樺之裸露性器官等畫面3張連同內容 為「給○樺:當妳看到時妳一定很意外我怎麼知道你住者( 應為「這」之誤)這是你要我照的這只是其中幾張我想把妳 要我照的放上無名可能點破率會操(應為「超」之誤)過五 位數或是給你老公看看......看你要不要見面談談」之信函
,置於彭○樺之機車置物箱內,再以手機簡訊通知彭○樺前 往查看,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彭○樺,致生危害於彭○樺 之安全。
二、訊據被告林宜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第4至7頁、第49至 51頁、第68至70頁),並有被告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 之紙條1張、簡訊翻拍照片12張、竊錄之裸露性器官等畫面 翻拍照片3張、竊錄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翻拍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8 3466號函及其影像說明、存有竊錄畫面之光碟1片在卷可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第13至24頁、第61至6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係家庭暴力罪。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晚間10 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許,接續以簡訊、信函恐嚇 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3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性器官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又以簡訊、信函恐嚇告訴人,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於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卷附之光碟1片,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