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66號
TPDM,100,簡,3166,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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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發票上偽造之「Y.Adachi」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河楷亞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85 號11樓之2,下稱亞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明 知亞泰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日商丸和陶瓷有限公司( 下稱丸和公司)所購買之陶瓷板材1852片,每片之買受價格 為日幣4百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亞泰公司內,偽簽丸和公司負責人「 Y.Adachi(Yukitaka Adachi之簡寫)」名義之署名,假冒 丸和公司之名義,而偽造買受價格為每片日幣10元之發票1 紙後,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 公司)職員陳鴻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上揭貨物進口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丸和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鴻模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報單1紙、個案委任書1紙、 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1紙、丸和公司99年11月26日 發票2紙、偽造發票1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分書1紙及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紙可憑,僅因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茲既已知悔悟



,即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 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發票上偽造之「Y.Adachi」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99年9月29日,另偽造丸和公司名義 之發票1紙,並持以交由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申報進口,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因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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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