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60號
TPDM,100,簡,296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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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議聰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 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九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一○○年三月 十五日早上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汽車旅館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一○○年三月十六 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三 十一號二樓之一之住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MDMA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



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 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 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張議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78巷
5弄11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31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 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二段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20時 許,在台北市○○區○○街31號2樓之1,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經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議聰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 │
│ │報告1紙 │ │
├──┼─────────────┼──────────────────┤
│ 3 │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張議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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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