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守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守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惟所侵占之物價值尚 屬非鉅,嗣經被害人姚聖超領回該行動電話,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為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