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81號
TPDM,100,簡,278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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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勇
      劉邦煌
      張銘峰
      高聖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勇劉邦煌張銘峰高聖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借款」應更正為「借用」。 ㈡王朝勇劉邦煌張銘峰高聖閎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行為。
劉邦煌高聖閎因此可得之利益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
二、核被告王朝勇劉邦煌張銘峰高聖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一○○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 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 │
├──┼──────┼─────┼──────────┤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肆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叁仟零叁拾│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元 │第六四五號編號1 │
├──┼──────┼─────┼──────────┤
│ 二 │天九牌 │壹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2 │
├──┼──────┼─────┼──────────┤
│ 三 │骰子 │玖拾叁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3 │
├──┼──────┼─────┼──────────┤
│ 四 │帳冊 │貳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4 │
├──┼──────┼─────┼──────────┤
│ 五 │帳單 │叁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5 │
├──┼──────┼─────┼──────────┤
│ 六 │電子計算機 │壹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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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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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