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03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
㈠被告胡義正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 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監。
㈡被告曾向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貨款,以取信於新店 李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致該公司人員誤信被告將依約如數支 付貨款,陷於錯誤均如數交貨,致被告接續詐得各該酒類, 造成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467,970 元。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0 年6 月 27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害人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雖係先後交付貨品予被告,惟給付 貨品時間既接近,且被害人同一,及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極為緊接之時間下所為,應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接續為上開數次詐欺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再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屢屢向他人詐騙財物,所為 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 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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