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44號
TPDM,100,簡,254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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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之手機補充為「NOKIA 牌手機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賢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即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詹 元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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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