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原名蘇鉦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5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帝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㈠共犯沈丞桓業經本院 另案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㈡被告係 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一、三、四所示稅捐,共計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八百元;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和航有限公司經查係一虛 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 可稽,是和航有限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則被告虛偽開立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之瀚霖醫藥用品有限公司發票供和航有限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部分,自無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 號一、三、四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 間,有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以及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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