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娟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娟祥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告訴人蘇聖中、郭小嫥已取 回大部分之財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吳娟祥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03巷3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1號2樓麥當勞內,竊取 蘇聖中所有而放置於店內桌上之工具包1只(內有筆記本1本 、絕緣膠帶1卷、吞噬星空小說1本、瓦斯焊槍1支、十字螺 絲起子1支及鋼製鑽頭1支等物),得手後具據為己有,並離 開現場。吳娟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3號麥當勞內,竊取郭小 嫥所有而放置於店內廁所外桌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魔法仙 子藝仁柔白面膜2個、魔法仙子橙花淨白面膜2個、i-kirei 造型瀏海貼1個、第五大道淡香精1瓶、綠油精叮嚀防蚊液1 瓶、路得清乳液1瓶及鼻通樂聞劑1瓶等物),得手後將該手 提袋置於隔壁桌,並於該處使用前開物品,嗣遭郭小嫥發現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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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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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娟祥之自白 │其有拿取告訴人蘇聖中之工│
│ │ │具包及告訴人郭小嫥之手提│
│ │ │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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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蘇聖中於警詢│工具包被竊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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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郭小嫥於警詢│手提包被竊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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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全部犯罪事實 │
│ │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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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