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76號
TPDM,100,易緝,7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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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八六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丁瑞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黃丁瑞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執行完畢出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本院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將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一)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七



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 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三九七巷四一號六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丁瑞為列管矯 治毒品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三 十七分許,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 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十七時十六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 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三九七巷四一號六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丁瑞為列管 矯治毒品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 時十六分許,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 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十 一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 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三九七巷四一號六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丁瑞為列管 矯治毒品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七時十 六分許,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請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四)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 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三九七巷四一號六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丁瑞為列管矯 治毒品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三 分許,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請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四 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四月七日、五月二日、五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 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原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 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抗告確定,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 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本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將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七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分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 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查,本 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 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 二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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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