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87號
TPDM,100,易,258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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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7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煥洋係財團法人臺灣敦 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之安全室安全員,並擔任 圓山大飯店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告訴人蔣祖雄為圓山大飯店 總經理;告訴人袁明國為圓山大飯店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被 告李煥洋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圓山大飯店 第8 屆第8 次勞資會議時(會議地點: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1 號10會議室)擔任主席,公然以「(指告訴人蔣祖 雄)當初蔣總經理講的斬釘截鐵,那今天應扣他的薪水吧, 躲起來當龜兒子。」、「(指告訴人蔣祖雄)這些董監事沒 有LP嘛。」、「(指告訴人袁明國)你老是在當手是不是? 你從頭到尾都在當打手,你的角色是在打手嗎?」、「(指 告訴人袁明國)有什麼了不起,你走吧!沒有什麼了不起, 沒有你也是一樣,不是東西嘛,不是個東西嘛,我講話不對 喔!圓山都是出這種貨色。」、「(指告訴人袁明國)出賣 大家…還在當打手…你是狗是不是,你要當資方的狗是不是 …他的醜事罄竹難書。」侮辱告訴人蔣祖雄袁明國,足以 貶損渠等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蔣祖雄袁明國告訴被告李煥洋妨害名譽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 人共同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參100 年度簡字第2583號 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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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