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4日上午6、7時許,共同向 不知情之友人陳逸瑋借用車號為BQR-063 號之重機車後,由 「子彈」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劉昌傑,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150 巷底處,待「子彈」接獲他人電 話指示後,即與劉昌傑一同跑至楊千旻身後,由「子彈」手 持安全帽及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毆擊、電擊楊千旻之 頭部、手臂等處,再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而致楊千旻受有 頭痛、頭暈、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楊千旻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旻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98號卷第128頁及 100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28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9月4日萬甲字第 1245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8598號卷 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子彈」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綽號「子彈」 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年紀尚 輕,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參與分工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