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政
張維恆
馮喜田
胡均維
黃勇銓
蔡志杰
陳浩
胡尤玉梅
林新貴
陳志賢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徐振福
李杰修
翁銀發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
號、第4004號、第10068號、第12050號、第12201號、第12812號
、第13211 號、第13212號、第13563號、第13565號、第14133號
、第1507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四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林新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五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馮喜田共同犯重利罪四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張維恆共同犯重利罪三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胡均維共同犯重利罪二十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二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六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陳志賢共同犯重利罪三十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陳浩共同犯重利罪二十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五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黃勇銓、蔡志杰、胡尤玉梅共同犯重利罪二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徐振福、李杰修、翁銀發均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恆、胡均維、陳志賢 、陳浩、黃勇銓、蔡志杰、胡尤玉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被告徐振福、李杰修、翁銀發等人所為,均係 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 恆、胡均維、陳志賢、陳浩、黃勇銓、蔡志杰、胡尤玉梅等 人所犯之多數重利罪,其中偶有另犯恐嚇罪或毀損罪,因刑 法第344 條所規定重利罪之要件,除須有「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條件外,尚需具備「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為成罪,是以被告李佳政、
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恆、胡均維、陳志賢、陳浩、黃勇銓 、蔡志杰、胡尤玉梅等人為於貸以被害人金錢後取得其重利 ,有以恐嚇或毀損之方式達成,則仍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性質,即應從一重之恐嚇罪或毀損罪處斷,此 亦為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參本院卷民國100年9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另被告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恆、胡均維 、陳志賢、陳浩、黃勇銓、蔡志杰、胡尤玉梅所為重利、恐 嚇或毀損等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政及胡均維,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李佳政自97年12月16日後、被告胡均 維自99年7 月16日後所犯本案之罪,均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佳政、林新貴於95年7 月1 日前即共同犯重利罪1罪、恐嚇罪2罪,而刑法自95年7月1日 起刪除連續犯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論罪科刑應綜合判斷,比較何者 有利被告,是故應依行為時法論被告李佳政、林新貴共同重 利罪、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 罪,較有利於被告李佳 政、林新貴;又被告李佳政、林新貴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 上述2罪,另共同重利4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而被告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恆、胡均維、陳志 賢、陳浩、黃勇銓、蔡志杰、胡尤玉梅所為共同重利、恐嚇 或毀損等罪,就不同被害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 數罪併罰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 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佳政、林新貴如上述得 減刑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李佳政、林新貴 、馮喜田、張維恆、胡均維、陳志賢、陳浩、黃勇銓、蔡志 杰、胡尤玉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分別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或第8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就被告徐振福、李杰修、翁銀發,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查,按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
53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告 李佳政、林新貴既有於95年7 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刑 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所稱「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僅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逾6 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修正 施行前當時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予以易科罰金。至於如附表 所示各項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 、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四編號一、查扣9之簽賭帳冊2張,以及編號 八、查扣13之拇指手銬(含鑰匙)1支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 係專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或 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內,雖均有論及高福 銘亦屬本案共犯;然因起訴書當事人欄未將高福銘列為被告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之「不告不理」規定,本院即不得對高福銘審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30條、第34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 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