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76號
TPDM,100,易,2176,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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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
7、11037、11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91年間即因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 中、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 療;又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易有衝動 行為,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診療,經 評估需他人長期監護,給予輔導;復於100年間再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評 估為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 斷力差,而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 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 。且其自89年迄今有累累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 述),故其確因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二、詎黃盈傑仍不知悛悔,又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普通 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 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吳邱秀玉等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 品。嗣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李秉新等人報警後,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黃盈傑所為,並另查知黃盈傑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李秉新曾聖雅及康春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盈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下稱 第960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71頁 、第85頁至第86頁;100年度偵字第11134號偵查卷〈下稱第 1113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1037號偵 查卷〈下稱第110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 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邱秀玉、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新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芊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曾聖雅、康春昭於警詢;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吳蒞祥於偵 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見第960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69頁至第72頁,第1113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1103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此外,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10張 及照片14幀(見第9607號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13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第11037號偵查 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揭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自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為不論日、夜間侵入住宅,均屬加重竊盜犯 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 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盈傑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竊取停放在公寓樓梯間之腳踏車,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 ,則均為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91年間即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 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 復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易有衝動行為 ,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診療,並評估 需他人長期監護,給予輔導,且於100年間再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評估是 發展遲緩,注意力不足,情緒不穩,社會功能退化,判斷力 差,而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情感性精 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以 上各等情,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共2紙、臺北市立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 卷可稽。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自90年迄今即有多次竊盜紀錄,且前於96年間,又因多次犯 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 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3罪,均處拘役20日);上開罪刑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百日確定, 於9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犯多次竊 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5 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 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同年間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簡 字第3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5 6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3罪);上開5罪,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甫 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又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 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故其確因情 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5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⑵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得,屢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⑶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均有因其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 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⑷ 各犯罪所得財物,除附表編號2部分,餘均由各被害人領回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非 鉅;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如前述,被告 為一情感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患者,需他人長期監護, 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且再觀諸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 足認確有再犯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 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 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 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 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 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 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所犯罪名 │應科處之罪刑 │
│ ├────┤ │物品 │ │ │
│號│犯罪地點│ │ │ │ │
├─┼────┼───┼─────────┼─────┼────────┤
│01│100年4月│吳邱秀│乘臺北市萬華區中華│刑法第321 │黃盈傑侵入住宅竊│
│ │2日18時2│玉 │路2段416巷124號之1│條第1項第1│盜,處有期徒刑肆│
│ │7分許 │ │樓公寓大門未關閉之│款之侵入住│月,如易科罰金,│
│ │ │ │機,侵入其內,並在│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該處6樓樓梯間徒手 │ │算壹日,並應於刑│
│ │臺北市萬│ │竊取被害人所有,廠│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華區中華│ │牌為捷安特,車身顏│ │後,令入相當處所│
│ │路2段416│ │色為白色之折疊式腳│ │,施以監護叁年。│
│ │巷124號6│ │踏車1輛,隨即離去 │ │ │
│ │樓樓梯間│ │而竊取得逞。 │ │ │
├─┼────┼───┼─────────┼─────┼────────┤
│02│100年4月│李秉新│乘臺北市萬華區中華│刑法第321 │黃盈傑侵入住宅竊│
│ │3日8時49│ │路2段416巷120號之1│條第1項第1│盜,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樓公寓大門未關閉之│款之侵入住│月,如易科罰金,│
│ ├────┤ │機,侵入其內,並在│宅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臺北市萬│ │該處6樓樓梯間徒手 │ │算壹日,並應於刑│
│ │華區中華│ │竊取被害人所有,廠│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路2段41 │ │牌為美利達,車身顏│ │後,令入相當處所│
│ │6巷120號│ │色為白色之登山腳踏│ │,施以監護叁年。│
│ │6樓樓梯 │ │車1輛,隨即離去而 │ │ │
│ │間 │ │竊取得逞。 │ │ │
│ │ │ │ │ │ │
├─┼────┼───┼─────────┼─────┼────────┤
│03│100年5月│陳芊穎│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刑法第320 │黃盈傑竊盜,處有│
│ │7日11時2│ │街122巷2號前,見被│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3分許 │ │害人所有廠牌為山葉│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車牌號碼為517-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KV號之重型機車(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臺北市萬│ │引擎號碼為:E390E-│ │畢或赦免後,令入│
│ │華區雙園│ │368229號)停放於該│ │相當處所,施以監│
│ │街122巷2│ │處,且鑰匙仍插於電│ │護叁年。 │
│ │號前 │ │門上,遂以該鑰匙啟│ │ │
│ │ │ │動電門並騎乘離去而│ │ │
│ │ │ │竊取得逞。 │ │ │
├─┼────┼───┼─────────┼─────┼────────┤
│04│100年5月│曾聖雅│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寧│刑法第320 │黃盈傑竊盜,處有│
│ │17日14時│ │街6號3樓之圖書館內│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22分許 │ │,見被害人熟睡,且│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其所有廠牌為K-TOUC│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北市萬│ │H,型號為V-968之行│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華區興寧│ │動電話1支置於桌上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街6號3樓│ │,遂徒手竊取,得逞│ │相當處所,施以監│
│ │之圖書館│ │後離去。 │ │護叁年。 │
├─┼────┼───┼─────────┼─────┼────────┤
│05│100年5月│康春昭│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寧│刑法第320 │黃盈傑竊盜,處有│
│ │17日14時│ │街6號3樓之圖書館內│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 │24分許(│ │,見被害人熟睡,而│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 │其所有廠牌為K-TOUC│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22分│ │H,型號為D-780之行│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應予更│ │動電話1支置於桌上 │ │畢或赦免後,令入│
│ │正) │ │,遂徒手竊取,得逞│ │相當處所,施以監│
│ ├────┤ │後離去。 │ │護叁年。 │
│ │臺北市萬│ │ │ │ │
│ │華區興寧│ │ │ │ │
│ │街6號3樓│ │ │ │ │
│ │之圖書館│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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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