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8號
100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85
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 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 訴犯罪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 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 (同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參照)。而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 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 可分原則(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盛凱民 及其母高曼君前於偵查中對共犯之一人李明哲與其他共犯之 共同傷害事實提起傷害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而嗣後經檢察官查明其他共同正犯身分(李明達)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起訴被告李明達之共犯傷害罪(數人犯一 罪)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又本案雖於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惟於同年9月16日業以 本案尚有須調查之處而命重開辯論,有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是該案既經重開辯論,即已回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而 告訴人與被告李明哲間在庭外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9日對 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於法即應准許,且揆諸首揭 法條,就被告李明哲所犯傷害罪部分,其訴訟條件即有欠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不受理判決;另基於對共犯中 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法理,其追加起訴 被告李明達傷害罪嫌部分,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自亦應 不經言詞辯論,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