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8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877號
),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世海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07 巷9 號3 樓樓梯間,與 李巧秋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所持 之柺杖,毆打李巧秋,致李巧秋受有右側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姚世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 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姚世海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姚世海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 巧秋於100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