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1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議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號2樓之1 現居地,乘友人徐嘉呈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愷他命(俗稱K 他命)香煙1支施用,嗣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徐嘉呈之證述及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徐嘉呈所有之愷他命,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徐嘉呈住在我家,桌上的 煙是我買的,不知道裡面已經有做成K煙,當我點下去我才 知道是K煙,我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31 號2樓之1現居地內,未事先告知徐嘉呈,即拿取徐嘉呈 捲好之愷他命香菸1根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 面),核與證人徐嘉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 6592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08號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徐嘉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及另一名朋友一 起合租房子,捲K他命的香菸,是被告買來的,我就拿被告
的香菸來捲,我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已經沒有分誰跟誰的 ,買回來就放在桌上,因為我們都是抽一樣的煙,哪有分你 我,平常會有我拿被告的煙來吸或是被告自行拿我的K他命 施用的情形,我們互相拿對方的煙或是K他命並不會告知對 方,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計較過被告拿我的K他命煙去抽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徐嘉呈因合租房子並住在一起,就物品所有 權之歸屬或使用並未嚴格區別,均可互相拿取或使用對方之 物,於此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竊 盜犯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被告所辯 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 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