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30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葦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葦與呂億鳳間係透過網路交友網站相識月餘之朋友。二 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至六時許,相約在臺 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之神旺飯店見面,由呂億鳳 駕車搭載黃志葦一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找呂億鳳友人拿取物 品,再駕車返回臺北市閒晃後,因黃志葦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遂換由黃志葦駕車搭載呂億鳳前往臺北市○○○路上之薇 閣汽車旅館,同日晚上八時許,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房間 後,黃志葦竟因在外欠債多達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見 呂億鳳進入廁所時,隨手將皮包放置在房內椅子上,而萌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呂億鳳進入廁所 之空檔,出手竊取呂億鳳所有,放在皮包內之現金七萬六千 元後,隨即向呂億鳳藉詞外出買煙離開薇閣汽車旅館。嗣因 呂億鳳見黃志葦一去不回,察覺有異,清點皮包內之財物後 ,始知上情,經聯絡黃志葦歸還現款未果,遂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黃志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證人 呂億鳳同意借款後,在車內親手交付七萬六千元現款,並未 行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億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剛認識的朋友‧‧‧大概是案發前一個月左右認 識的,大約是一月份左右在網路上的交友網站認識的。」、 「那天我本來要去找我朋友,是被告打來說要約我出去,並 說他人在臺北市,我說我約了朋友‧‧‧結果大約到傍晚五 、六點被告打給我‧‧‧我們就約在忠孝東路四段跟敦化南 路的神旺飯店見面,見了面之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去永和找 我的朋友拿東西,拿完東西之後又閒晃回臺北,因為不知道 要去哪裡,所以被告就提議要去汽車旅館,我不敢,被告就 叫我車子給他開,所以就換成被告開我的車子載我,之後被 告把車子開到的薇閣汽車旅館,有進去,進去大概不到十分
鐘,我去上化妝室,之後被告說他要出去買煙,我從化妝室 出來時就發現我皮夾內的現金七萬六千元不見了,被告把我 皮夾內的現金全部拿走了,我立即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 我就傳簡訊給他,因為我簡訊裡請他接電話,後來我又打, 他就接了,我就問他為何要偷拿我的錢,他說他跟高利貸借 錢,加利息他還不出來,人家在逼他,當下我有跟他說叫他 把錢拿回來,他說他沒有臉見我,對不起我,之後就沒有回 應了‧‧‧」、「(你怎麼確定你那天皮包內有七萬六千元 ?)是被告在電話裡面告訴我的,我問被告你拿了我多少錢 ,他說七萬六,我印象中也是差不多這個金額。」、「(在 你們到薇閣汽車旅館去,你進廁所之前,你的皮包有沒有離 開你的身邊過?)沒有,完全沒有。」、「(所以你非常確 定被告是利用你們到薇閣汽車旅館去之後你進廁所的空檔偷 你皮包的錢的嗎?)是。」、「我是把包包放在椅子上就去 上廁所。」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且核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在車內向證人呂億鳳借款時 ,僅稱在外欠債十幾萬元,並未向證人呂億鳳表明欲借款之 金額,而證人呂億鳳在同意借款後,既未答覆可出借金額, 嗣在車內交付借款時,當場亦未清點所交付之現金數額,迄 其離開薇閣汽車旅館後,始自行清點金額云云(本院卷第二 四頁正反面)之借款經過,衡常顯與親友間金錢借貸往來, 借款人縱未表明借貸金額,貸與人亦會明確回覆能力所及抑 或願意出借之金額,並在清點現款金額確認無誤後,始將借 貸之現款持交借款人點收之常情不符。況被告與證人呂億鳳 間既非至親好友,不過係僅僅相識月餘之網友,證人呂億鳳 在不知被告來歷背景、有無清償能力、約定還款時間之狀況 下,豈有輕易同意借款,甚至未經清點,逕將數額不詳之現 金交付被告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網路帳號使用者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現金七萬六千元 雖非甚鉅、然被告身體健全,毫無殘缺,不思戮力工作,反 以上開方式趁機行竊、念及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竊取之現 金七萬六千元全數賠償證人呂億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狡 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