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59號
TPDM,100,易,105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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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治
      曾義燦
      黃宏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治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手套肆只均沒收。
曾義燦黃宏福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鴻治於民國96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油壓剪1支及手套4只,破壞國道5號南向13.8公里彭 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端 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新北市坪林區),以 所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屬騰隆工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所有,架設於彭山隧道南下線 處之250m㎡裸銅線約500公尺,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之裸銅電力電纜線一批,並將綑綁成圈狀體再移至管 線廊道外之階梯及草叢堆放,準備伺機運離變現花用,嗣因 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工程人員發現彭山隧道附近有異常現象並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發現王鴻治之形跡可疑,惟 於追捕過程中王鴻治趁隙脫逃,嗣警方於現場採證後,扣得 前開裸銅電力電纜線一批、油壓剪等物,並自現場遺留之物 證布質手套上,檢出與王鴻治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王鴻治曾義燦黃宏福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師唐國年、證人即騰隆公司副理甯 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南寶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99年 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99年度偵 字第27076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 177至178頁),並有證物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車號EE-4051號車輛採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竊案現場採集證物清單1份、車 輛詳細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82張、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9年4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645號函檢送之竊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 縣警鑑字第0990055955號鑑驗書、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圖1紙、行進路線示意照片44張及證物採證位置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1至49 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99至143頁、第144至170頁, 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142至164 頁、第186至19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鴻治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為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王鴻治破壞非屬 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 維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 道內行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之加重竊盜事由。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 ,既由被告王鴻治持之剪斷裸銅電力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 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王鴻治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王鴻治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惟本件係被告王鴻治獨自行竊,並未結夥三人 (詳後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鴻治應另行成立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認係單純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又被告王鴻治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王鴻治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鴻治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 ,惟被告王鴻治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 手套4只(即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29所 示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84、86頁), 為被告王鴻治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鴻治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現場扣得之木製平板搬運車1個、塑 膠籃子1個及獨輪手推車1個(即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4、6所示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鴻治所有;於被告曾義燦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EE-4051號租賃小貨車上所扣得之四輪手推車1 個、老虎鉗1支、起子1支及鉗子1個等物(即國道第九警察 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10、30所示之物,見99年度偵字 第27076號卷二第83、84、86頁),為吉利汽車商行所有, 業據被告曾義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王鴻治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叁、被告王鴻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鴻治於同時地另竊取騰隆公司所有之 250m㎡裸銅線約50公尺及600V PVC 150m㎡電線約600公尺, 彭山隧道北上線處600V PVC 150m㎡電線約100公尺,因認被 告王鴻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王鴻治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剪的電纜線是放在鐵門外面階梯下來的草叢那邊,伊一 個人不可能偷那麼多,伊第一次去就被抓,那時候是趕快跳 到河裡面游泳才沒有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 面、第133頁、第180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南寶 亦到庭證述:在被告曾義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4051號租 賃小貨車上未查獲任何電纜線,當天有同事落水,說有快要 抓到人,但是沒有抓到,讓王鴻治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頁),顯見被告王鴻治於竊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50m㎡ 裸銅線約500公尺並堆放於管線廊道外之階梯及草叢後,於 尚未運離之際,即因被警察追捕而逃離現場,而被告曾義燦 雖駕車至現場,惟並未搬走任何電纜線即遇警盤查,自難僅 憑證人唐國年、甯世英證述之失竊電纜線數量,遽認該等電 纜線均係被告王鴻治所竊,而公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是被告王鴻治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 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乃不另諭 知無罪。
肆、被告曾義燦黃宏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燦黃宏福與同案被告王鴻治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3日下午1、2 時許前某時,以自備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類工具,先將機 房通道維修門焊接處切割破壞後進入其內,竊取架設於國道 五號南向13.8公里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廊 道間管線廊道內(新北市坪林區),屬騰隆公司所有,於彭 山隧道南下線處之250m㎡裸銅線約550公尺(計約1264公斤 重)及600V PVC 150m㎡電線約600公尺(計約918公斤重) ,彭山隧道北上線處600V PVC 150m㎡電線約100公尺(計約 重153公斤),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當時市價約47萬9,300 元之電力電纜線一批得手。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坪 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3日下午約1、2時許,援例前 往上址進行一般工程維修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門遭破 壞,另有原裝設於管線廊道間內,長約500公尺之250m㎡裸 銅電力電纜線,業經綑綁成圈狀體再移至通往維修門樓梯及 草叢內堆放,準備伺機運離變現花用而未及運離之電纜線一 批,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後,扣得如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之木製平板搬運車1個、裸銅電纜線1組、電纜剪



等物,並自現場遺留之物證布質手套上,檢出與王鴻治之 DNA型別相符;保特瓶檢出與曾義燦之DNA型別相符;煙蒂則 檢出與黃宏福之DNA型別相符,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曾義燦黃宏福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義燦黃宏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 鴻治、曾義燦之供述、證物採證照片、車號EE-4051號車輛 採證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局第九警察隊竊案現場採集證物清 單、被告曾義燦於99年1月13日在7-11之購物發票、贓物認 領保管單、彭山隧道銅線失竊清單、失竊物品標記位置圖、 扣案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年4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645號函檢送之竊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 字第0990055955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曾義燦黃宏福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 告曾義燦辯稱:伊沒有去偷,只是王鴻治打電話叫伊去搬電 線,伊到現場才知道是要搬偷竊的東西,電纜線是捆成圓圈 狀,好幾捆伊沒有算,電纜線很重、很粗,所以就沒有搬, 要開車離開現場的時候就被警察抓等語;被告黃宏福則辯稱 :伊沒有去案發現場,伊不認識另外兩位被告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鴻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剪電纜線的 時候只有伊一個人,伊打手機跟曾義燦說,到坪林來幫忙搬 東西,曾義燦到了案發現場附近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說要 怎麼走,後來伊有看到曾義燦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核與被告曾義燦之辯解相符 ;而在被告曾義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4051號租賃小貨車 上未查獲任何電纜線一事,亦據證人鄭南寶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頁),益徵其所辯屬實;又被告王鴻治於本院審 理時另供述:伊剪的電纜線是放在鐵門外面階梯下來的草叢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王鴻治既一人獨自 完成竊取電纜線並移至維修門外面階梯的草叢處,其竊盜行 為已屬既遂,被告曾義燦既未參與任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又無竊盜之故意,自不得論以竊盜罪責。至於被 告曾義燦抵達現場後,雖知悉被告王鴻治請其搬運的是偷來 的電纜線,但其既無搬運之行為,自亦與搬運贓物罪之要件 不符,應併予敘明。
(二)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 認識被告黃宏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已難認被告3人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警方在彭山 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外採集之煙蒂有30個之 多,雖其中1個檢出與被告黃宏福之DNA型別相符,惟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黃宏福曾經到過該處,並不能證明被告黃宏福 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宏福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行為。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義燦黃宏福有共同加 重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義燦黃宏福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義燦、黃 宏福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黃宏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之條規定,不待被 告黃宏福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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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