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南
呂文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四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智南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智南被訴傷害部分、呂文發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智南因懷疑其所任職之康麗園養生館監視器線路遭樓下鄰 居簡明良剪斷,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六巷七號地下一樓後門欲找 簡明良理論,適簡明良外出,林智南即轉身以腳踹隔壁鄰居 (即同巷九號)呂文發住處大門,呂文發憤而開門,雙方在 同巷七號及九號地下一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雙方 均受有多處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智南、呂文發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林智南於爭執中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 呂文發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 未久,林智南見簡明良返家時,復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以 前開話語恫嚇呂文發及簡明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呂文發及簡明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呂文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智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林智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呂 文發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是有叫罵,但是沒有講說我是竹聯幫老大,要放火燒他們全 家的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老闆娘盧秀楣,以證 明其並無說出如事實一所載之話語之事實。
㈡本院查:
⒈被告因懷疑其所任職之康麗園養生館監視器線路遭簡明良剪 斷,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三六巷七號欲找簡明良理論,適簡明良外出, 林智南轉身以腳踹居住於同巷九號之告訴人住處大門,呂文
發憤而開門,雙方在同巷七號及九號地下一樓樓梯間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發、證人 即告訴人之妻呂張美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正中及證人傅 潤海證述屬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及證人簡明良恫稱:「我是 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使其二人心生恐懼之 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簡明良、呂張美玉、呂正中及傅潤海 等人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 七時許,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六巷七號與 九號地下一樓後門的樓梯間,對我嗆聲說:他是竹聯幫的, 要放火燒房子云云,簡明良回來時,他再對簡明良說這些話 ,被告說這些話二、三次,我聽到會害怕,因為房子是跟人 家租的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 第六六頁反面參照)。
⑵證人呂張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呂文發扭 打時,對呂文發說:「我是竹聯幫的,如果再假肖(台語) ,我就放火燒你們家」云云,之後也有對簡明良講這些話, 被告講了好幾次,當時我嚇到發抖,怕的要命等語屬實(偵 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第六六頁 反面參照)。
⑶證人呂正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誤認呂文發 就是對面鄰居,我當時擋在他們中間,我面對呂文發,背對 林智南,有聽到被告說,他是竹聯幫的,臺北沒有人可以對 他怎麼樣,放火燒房子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 第六三頁、第六六頁反面參照)
⑷證人簡明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張美玉跟我說有人敲我的 門,呂文發跟那個人發生衝突,我就進去我家打開後門,看 到被告,他就一直罵我「死老頭,死老頭,我是竹聯幫,我 要放火燒你的房子」,當時感覺很怕,怎麼會有這種事情, 也不認識他,突然講這種話,我當然會恐懼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六四頁參照)。
⑸證人傅潤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林智南跟呂 文發扭打在一起,就抓住林智南,把他們兩人分開,我就叫 呂張美玉叫呂正中過來,我有聽到被告對簡明良說「老猴( 台語),我是竹聯幫,我就放火燒你家」,被告說了不止一 次,但是幾次忘記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五二頁及本院卷第 六五至六六頁參照)。
⑹上開證人雖對在場人到場先後順序、在場人數說法或有出入 ,惟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
、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 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因案發地點在地下 一樓之樓梯間,燈光昏暗,場面混亂,是上開證人證述部分 細節雖有若干歧異之處,惟尚符常情,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及證人簡明良恫稱:「我是竹聯幫 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乙節,均能明確肯認,所證互 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其等證述亦於一般情理無違,自不因 此等前後證述未臻完全相符而否認其等在本院所為證述之證 明力。
⑺故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 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六 巷七號及九號地下一樓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向告 訴人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未 久,因見證人簡明良返家,復以前開話語恫嚇呂文發及簡明 良,使其二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呂張美玉、呂正中在打我,我 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打電話,盧秀楣下來,後來警察來叫 我們上去,所有的動作才停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 當時打電話給盧秀楣,要求盧秀楣到場乙節,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盧秀楣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六一、六七頁參照),且證 人即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員警蔡慶賢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 及對話,但沒有看到呂正中及呂張美玉打被告等語(偵查卷 第五二、五三頁參照),則被告是否遭告訴人等三人圍打已 非無疑,又被告既已於案發當時可以與盧秀楣以電話聯絡, 則被告所辯:其遭三人圍打而無法講話云云,顯非真實,尚 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說「我是竹聯幫,要放火燒房子」之類 的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盧秀楣到庭作證,雖證人盧秀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是竹聯幫,要放火 燒房子」之類的話等語,惟其亦證稱:案發當天到場時,我 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忘記有沒有聽到被告及呂文發他們的 對話,對於在場人及被告所說什麼話都忘記了,只記得呂張 美玉一直罵我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參照) 。顯見證人盧秀楣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無說話及說話的內容 均已不復記憶,則其證述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乙節,是否可 信,尚非無疑,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恐嚇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林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二次恐嚇之犯行,惟該二次恐嚇犯行實 施之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 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上開二次恐嚇之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均 是屬於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 ,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之恐嚇 行為,侵害告訴人及簡明良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簡明良之犯行,然該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為本件恐嚇犯行,且犯罪後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稍 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拘役五 十日,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智南、呂文發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南與被告呂文發係鄰居關係,緣於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林智南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康 麗園養生館監視器線路遭人剪斷,竟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三六巷九號欲找呂文發及簡明良理論,惟簡明良 斯時不在住處,林智南則與呂文發發生爭執,遂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智南受有頸部扭傷、右肩背 挫傷、右上臂皮膚擦傷、右腕及右手多處皮膚擦傷、左前胸 線型皮膚擦傷、腹壁皮膚瘀青、右小腿皮膚擦傷之傷害,被 告呂文發則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智南、呂文發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林智南及呂文發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二人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情,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五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