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14號
TPDM,100,撤緩,114,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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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土頓以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
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土頓以紹(原名簡志成)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上訴字第30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易津有限公司( 下稱易津公司)支付70萬3,048元,嗣於98年11月5日確定在 案。經查受刑人未依判決如期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違 反先前判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之基本目的,復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要件及同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1 日以98年上訴字第3056號(97年偵字第5322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易津公司支付70萬3,048元,嗣於98年11月5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0年4月14日起即將住所遷址 入新北市○○區○○路53巷9號4樓,且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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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