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3號
TPDM,100,審簡,1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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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鎗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詠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黃晏助」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綜合比較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背信罪、連續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周文鎗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黃晏助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分別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場所均屬 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 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3 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並於9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即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 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 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於詠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黃晏 助」署押2枚,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三、至於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與其於94、95年間所犯其他偽造文書 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經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依卷 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於92年8月至93年4月間 ,連續涉犯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與 本案偽造文書所涉犯之罪名並不相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282號偽造文書案件,依卷附簡易處刑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於95年3 月間偽造「林松雄」署押 冒名應訊,亦與本案犯罪時間在94年7 月間,有所間隔,仍 未符連續犯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修正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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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