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5號
TPDM,100,審易,3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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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彥原名周伯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8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正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1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5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見臺北市○○區○○路 151 號住宅1 樓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 入該址3 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姜義展所有之BIRDY廠牌腳踏車1 部得手。(二)復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附近之復華公園旁之停車格,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 手竊取不明車主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部得手。嗣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周正彥在臺北市○○區○○路2 段225 號之自由當鋪,將上開竊得之2 部腳踏車典當予游明蘭,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義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5899 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 第16頁背面、第19頁),核與告訴人姜義展於警詢證述其所 有之BIRDY 廠牌腳踏車1 部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2 至26頁),且有採證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自由當鋪典當 登記資料2 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及捷安特腳 踏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正彥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周正彥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周正彥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且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本應重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而所竊得BIRDY 腳踏車復已返還被害人(見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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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