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04號
MLDM,90,交聲,104,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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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彩鳳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政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Y─九六○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拖車五Q─八○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舉發「載運廢 土經過磅總重四一‧○六公噸,核重三五公噸,超重六‧○六公噸」,因異議人 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逕行裁決罰 鍰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 且依該舉發單之記載,該車之拖車五Q─八○號部分為:「長八五一、寬二三九 、高七五,前七五、中七三、後七七」,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表示舉發之 砂石高度為七五公分相符。異議人雖以:取締超載雖有重量法及丈量法二種,惟 依監理規定砂石標示車,應適用丈量法,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 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可稽,本件車輛為砂石標示車,且所載貨物為砂石,自應 依丈量法據為取締標準,且依苗栗監理站核發予異議人之砂石標示車登載規格, 內框為長八五一公分、寬二三九公分、高七十公分,而本件之舉發單之記載,砂 石高度七五公分雖係平均高度,事實上僅係縱向部分,縱有超高,亦僅縱向部分 高於車框,其餘四周均低於車框高度,是以尚有橫向平均值,且人為丈量亦有誤 差,故本件若取平均值計算並扣除人為丈量誤差值,則應未逾車框高度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在泰山收費站攔 下本案駕駛人,因當時該車載重超過四十一公噸,我們如果過磅未超過四十一公 噸且車子是砂石標示車的話,我們通常都不會去量,因為砂石標示車本來都會比 監理站核定的重量還要重,所以本件超載太多我們才攔下,並丈量車斗前、中、 後確實超過規定才開單,我們隊裡交通組有交待要縱向量前、中、後,並取平均 值,我們丈量完後會核算,並把丈量數據填寫於罰單上,並請司機確認後於罰單 上簽名。」等語,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係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條例並未授權主 管機關可訂定其他規定免除本條之處罰,而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 字第○○五六八三號函雖表示:「登載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 重量裝載及取締」,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亦僅係規定員警「取締」之標準,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回歸該條例加以處罰,是本件員警對於 未依監理站所核定之容積裝載之砂石車取締後,依過磅之重量加以處罰,自屬於 法有據。異議人雖再辯稱:本件員警未丈量橫向平均值云云,惟查貨車載運砂石 即使堆放方式為中央較高,在行進中因搖晃作用,其高度亦會趨於平均,不致發 生中央與周圍高度懸殊情形,且核算超載之平均高度為五公分,並非些微。綜上 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皆不足採信。則苗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 七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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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