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9號
TPDM,100,審交易,19,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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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嘉受雇於勝芳紙業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駕駛,以載送紙類製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2月17日上午10時55 分許,王宏嘉駕駛車牌號碼3801-YY 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297 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規逆向左轉進入長泰街297巷,行至297巷10 號前時,車輪輾壓正在該處堆疊貨物之王榮生右腳,致使其 因而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案經王榮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榮生告訴被告王宏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0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請 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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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芳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